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治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治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行「於10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及101年5月間先後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因不勝酒力致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號被告林治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銘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由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審理中(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24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五權公園旁之某工地內,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某任職之公司。嗣於同日8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三抱竹活動中心前,因與 李宗霖 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治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治銘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林治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宗霖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