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叁包、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㈡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㈣101年度簡字第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㈤101年度簡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㈣㈤2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㈡至㈤罪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1公克、驗餘0.9098公克)、殘渣袋3包、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承慶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7日出具報告編號1A0502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承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0.910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098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另與扣案之殘渣袋3包、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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