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娥
林璄瑤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娥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璄瑤無罪。
事實
一、林美娥與 林淑娥林淑卿 為姊妹,林璄瑤與林淑娥則為姊弟,其等因家產分配及處分問題而有嫌隙。緣於民國109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林美娥、林璄瑤、林淑娥與林淑卿(就林淑卿所涉妨害名譽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01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家人等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嘉寶村某墓園掃墓時,其等因家產問題再起爭執,林淑娥取出資料欲分送與其他家人說明上情,林美娥竟基於妨害自由犯意,上前強行搶下林淑娥所攜帶之資料,並將其中部分資料撕裂,丟置地上並以腳踩踏,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淑娥行使權利。
二、案經林淑娥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林美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林美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美娥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林淑娥要把資料給我看,當時我在跟 廖林淑華 講話,所以我不看,我認為告訴人打擾到我,我很生氣,才把資料拿過來撕破丟在地上,我沒有用搶的,林淑卿當時應該剛好離開現場,我認為廖林淑華有在場等語。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廖林淑華於偵訊中證述、證人林淑卿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21、64-68頁、偵續卷第12-13、32-35、2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遭毀損文書原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6-17、23-25頁),故告訴人曾提供資料,並遭被告撕碎丟在地上等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林美娥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林淑卿先批評我將父親的土地賣給先生,再將該土地持分賣給第三人,林淑卿講這些不實在的話,而當時林璄瑤對我說,我先生跟我結婚是為了 林家 的財產,被告林美娥在旁邊說好丟臉,我很生氣,就想要回車子內拿資料給大家看,證明父親當年買土地持分只有1/2,結果被告林美娥就把資料搶過去,撕了上面幾張丟在地上,我要拿、被告林美娥還不讓我拿,被告林美娥可能是怕我澄清,而讓其他親友發現他們在說謊等語(見偵續卷第12頁、院卷第137-139頁),故告訴人欲將其資料提供與在場之人觀覽,被告林美娥卻加以阻擾,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雖未完全遭剝奪、壓制,但意思自由仍受被告林美娥之妨礙。
2.又證人廖林淑華於偵訊中陳稱:告訴人當天比較晚到,掃墓一開始沒有發生甚麼事情,之後就聽到林淑卿有講家裡的房子遭告訴人變賣等事情給親戚們聽,之後就看到告訴人跟被告林美娥發生衝突,告訴人要拿資料給被告林美娥看,被告林美娥把資料撕毀丟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此核與被告林美娥自陳有將資料撕掉、丟在地上等事實相符;復證人林淑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煮東西給大家吃,聽到吵架聲才過去,去的時候看到紙已經在地上了,沒有注意被告林美娥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4頁、偵續卷第32頁、院卷第143頁),顯見被告林美娥確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乙節。另參以告訴人提供之資料原本內容,其內均為針對證人林淑卿指責告訴人各項家產處理不當問題提出說明,且文末並記載「淑卿所舉事例,業經本人解釋如上...自當於接到此份書函後七日內向諸位兄弟姊妹提出書面道歉,否則莫責本人日後透過訴訟程序追究加重誹謗、恐嚇取財等責任...」此有遭毀損文書原本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6-17頁),應可認告訴人上開書函資料並非針對被告林美娥,而係針對證人林淑卿,且告訴人欲於掃墓期間、家族相聚之際提出資料供在場兄弟姊妹參考, 益徵 被告林美娥辯稱告訴人的資料係要給自己等語並非可採。則被告林美娥自告訴人手上奪取資料、撕毀、丟在地上行為,乃屬有形力之行使而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行動自由之權利,被告林美娥所為核屬強制行為,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林美娥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
(三)綜上,被告林美娥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林美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被告林美娥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奪取告訴人資料、撕裂、丟棄在地等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同一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美娥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1頁),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姊妹,因家族爭產糾紛,即以上開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觀念,確有不該,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亦自陳:如果我撕了東西該道歉、該處罰都可以接受,但不能汙衊我,我在警察局就有說我錯,警察說這個沒事道歉就可以了,我也會道歉,該罰也可以罰,但這一年來走了法院4、5次,家事很多、創傷很多,對我80歲的人這樣子處理不堪其擾等語(見院卷第154-155頁),故被告林美娥就其部分行為尚有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其他家產糾紛問題而未能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考量被告林美娥自陳其係實踐家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書法教學、無經濟來源,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璄瑤與告訴人林淑娥為姊弟,其等因家產分配及處分問題而有嫌隙。緣於民國109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被告林璄瑤、告訴人林淑娥及其他家人等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嘉寶村某墓園掃墓時,其等因家產問題再起爭執,被告林璄瑤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公然指摘告訴人之夫 周治雄 與告訴人結婚係為林家之財產(下稱前開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及周治雄之名譽。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璄瑤涉犯刑法誹謗罪嫌,係以被告林璄瑤坦承有發表前開言論、告訴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璄瑤固坦承有陳述前開言論,然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講這些話,但我認為大家都這樣覺得,我從小聽母親講這些話聽到大,告訴人夫妻從以前就不合,我們勸告訴人要離婚,但告訴人都不要,現在才知道原來告訴人野心這麼大,源記有纖維、建設兩個公司,告訴人用很多方式把資產都搬光,因此告訴人夫妻就是圖謀林家的財產,兄弟姊妹都會出面作證,告訴人還冒用我名字簽約、蓋章,當時講這些話是親友與告訴人夫妻一直因為家族財產衍生很多糾紛,造成家族困擾,主要也是因為兄弟姊妹在家族公司的股權被蠶食鯨吞等語。經查:
(一)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
(二)稽之證人林淑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煮東西給大家吃,聽到吵架聲才過去,我沒有聽到被告林璄瑤說這些話,其實「告訴人與周治雄結婚是為了林家財產」這件事情告訴人自己不這麼認為,但是父母大概會微微的有這種感覺,因為我父親創業源記水果行,周治雄是職員,後來父親把財產投資買紡織廠土地,也叫做源記,但現在我們林家兄弟姊妹幾乎都沒有源記股票了,全部被告訴人獨攬大權,周治雄不太管事情,比較過享樂、風花雪月的生活,真正管事的人是告訴人,而後來我們發現父親的事業都沒有了,幾乎百分之九十都轉到周家去了,原本我們都有源記的股權,但是等到土地值錢、蓋了集合住宅以後,我們卻拿不到錢,告訴人只說我們都已經退股了,但是這個都沒有切結書、也沒有讓渡書,所以大家心裡都有一定程度的不舒服等語(見院卷第143-146頁),此部分核與被告林璄瑤自陳家族財產大部分由告訴人所掌控等事實相符,衡以被告林璄瑤前開言論,顯係基於其自身在面對家族財產分配問題而與告訴人有諸多糾紛之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且前開言論非針對特定事實,並非明知不實而無故虛捏上情,發言目的亦可知係處於家族聚會過程中,告訴人與其他兄弟姐妹間又因家產糾紛而生爭執,被告林璄瑤方有前開言論,難認其係出於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而為之。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璄瑤說我先生跟我結婚是為了娘家的財產這些話是他聽媽媽說的,但我結婚時被告林璄瑤才12、13歲,而且我的婚姻是父母作主,不可能嫁給一個想要林家財產的人,先生已經過世20多年,被告林璄瑤還這樣誹謗他,這也會詆毀到我的名譽等語(見院卷第139-141頁),然被告林璄瑤是否係聽聞其等母親所言進而轉述乙節,並非判斷被告林璄瑤發表前開言論是否有誹謗犯意之唯一標準。且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於本案所提出之關於土地、家族公司股權轉移等相關資料、91年12月27日臺灣時報影本、告訴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7-10、12-13頁,偵卷第27-32、69-80頁),被告林璄瑤於91年間尚為源記公司之監察人、千廈公司之董事長,然而源記公司目前之董事長已更換為告訴人,告訴人之子 周銘源周鋐源 則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又千廈公司目前之董事長則為周銘源,周鋐源及告訴人則分別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堪認源記公司之控制權確實由被告林璄瑤移轉至告訴人及其子女身上。再衡以被告林璄瑤與告訴人因家族財產分配移轉問題產生多起糾紛並涉有民刑事訴訟,此亦為被告林璄瑤、告訴人是認,依告訴人於掃墓時欲提出向家族澄清說明、卻遭被告林美娥毀損文書原本內容可知,亦有關於其夫部分名下財產來源之說明,此有遭毀損文書原本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6-17頁),是以被告林璄瑤所述內容並非毫無憑據,關於此等公司經營權相關糾紛,如涉及刑事案件,非僅屬私權領域,仍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林璄瑤前開言論尚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而難以誹謗之罪相繩。
(四)本案在綜合被告林璄瑤發表前開言論當時客觀情狀及前因後果等全盤審查,應認其上開陳述係出於對告訴人及其先生之間的家族爭產糾紛歷來所為之主觀意見或批判,縱其發言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並非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唯一犯意,而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林璄瑤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璄瑤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璄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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