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錦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錦智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用火,不慎導致本案之火災事故,進而燒毀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且對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一紙於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應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89號被告顏錦智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錦智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旁空地,為整理該處環境而燃燒雜草時,原應注意避免點燃之火星隨風飄散引燃附近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點火燒草,造成火星因風勢助長,延燒至毗鄰土地上 劉彩員 所有之帆布車棚,燒燬劉彩員放置在車棚內之腳踏車、農用工具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火勢,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彩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錦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彩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 陳報 之相關資料。
(四)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9年2月17日函、聲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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