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上訴人 李傳枝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論處上訴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6萬4,000元,暨貯油槽9座、鍋爐設備1座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廢潤滑油係屬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廢棄物,上訴人因學歷低而未申請再利用機構,且依一般人民之社會通念,上訴人所收購廢潤滑油並非廢棄物,而屬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物,其僅係從事再利用物之收購及出售,故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自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㈡上訴人在工廠內所貯存、處理之物(廢潤滑油)係屬符合經濟部規定之「公告可再利用」之物,則上訴人之行為應視為「再利用」行為,自不能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亦即如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即應排除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適用,再依同法第52條規定,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僅係處以行政罰鍰,並非科以刑事責任,則原判決認依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意旨,上訴人之行為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未就前述第52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詳予勾稽,亦有可議。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應限於「公民營之機構」,個人並非得申請核發上開文件之適格主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個人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而有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欠允當。㈣上訴人年約80歲,且自始坦承本件行為,僅就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而為法律上之答辯,並非犯後態度不佳,何況其於案發後立即整理改善現場環境,並經主管機關認定改善完成,足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請求諭知上訴人緩刑,以啟自新。㈤ 簡榮發 之薪資係屬其勞務所得,並非屬上訴人所有,且簡榮發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犯罪可言,是簡榮發之薪資所得,並非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估算本件犯罪所得時予以計入,同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並佐以證人簡榮發、 彭張桶妹 之證述內容,復參酌稽查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1月27日稽查督察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5年6月14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富華油品行廠區圖及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5月5日稽查督察紀錄、環保署100年12月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環保署105年7月18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富華油品行違法煉油及惡意排放廢油污染水體案查處報告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7至8頁),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雖辯稱:廢潤滑油非屬事業廢棄物,而係再利用之物,其再利用行為,自不能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工廠內貯存、處理之廢潤滑油水分含量均小於50%,固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稱之「公告可再利用廢棄物」,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因而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罪。上訴人所經營之工廠並非所謂具法定資格之再利用機構,故縱使上訴人貯存、處理之廢潤滑油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本身既非取得許可之再利用業者,上訴人本件行為即非屬合法再利用行為,其仍需取得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5至6頁),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則此項行政罰,並無阻卻刑罰之效力(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以刑罰優先)。上訴人本件所為,已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即不能因其另有行政罰之規定,而可免除刑責。上訴意旨任憑己見,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已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自不應再科以刑事責任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何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範之對象一節,已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此由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可知自然人亦屬第46條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何況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乃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規定僅處罰公、民營機構,否則一般人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卻無法處罰,豈非有違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因認本件上訴人犯行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8至9頁),核其論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執陳詞主張個人並非得申請核發上開文件之適格主體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具體敘明第一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項,因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3月,認其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且未宣告緩刑,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未宣告緩刑,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請求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已說明經勾稽上訴人之供述及簡榮發之證述內容,認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應以其經營之工廠每月營收24,000元,加計簡榮發每月薪資30,000元(不扣除成本,且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計算,其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為止(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即為警查獲,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工廠於105年1月已銷售獲利,為有利上訴人,不予計算上訴人於105年1月之犯罪所得),估算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共計864,000元〔(24,000元+30,000元)16月=864,000元〕,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原判決以簡榮發每月薪資30,000元為上訴人犯罪之成本,於估算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時未扣除此部分成本,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不悖,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簡榮發之薪資所得並非上訴人犯罪所得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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