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氏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氏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佛手瓜參個、水蜜桃參顆、香蕉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被告就109年6月20日所為犯行部分,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 唐柏翔 ,或賠償其損失,而就109年6月21日所為犯行部分,被告竊得之物則皆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5頁),兼衡被告二、三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就109年6月20日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佛手瓜
3個、水蜜桃3顆、香蕉1串等物,均未扣案,且如前所述,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該等物品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109年6月21日所為犯行竊得之絲瓜3條、荷蘭豆2袋、芒果2顆、龍鬚菜
2把等物,皆於扣案後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49號被告裴氏香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氏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蔬果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佛手瓜3個、水蜜桃3顆、香蕉1串(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30元)。
㈡於109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同上蔬果攤,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絲瓜3條、荷蘭豆2袋、芒果2個、龍鬚菜
2把(價值共計180元)。 嗣裴氏香 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經該店老闆唐柏翔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絲瓜3條、荷蘭豆2袋、芒果2個、龍鬚菜2把(已發還唐柏翔領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氏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柏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就被告第1次犯罪所得之佛手瓜3個、水蜜桃3顆、香蕉1串等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