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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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教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9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9時5分許」;同欄一、第3至6行所載之「唆使少年張○霖、陳○、黃○杰(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該
3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將蔡○廷(00年0月生)圍住並推拉、毆打蔡○廷」應予更正為「唆使張○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毆打蔡○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霖因而與陳○、黃○杰(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張○霖、陳○、黃○杰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將蔡○廷圍住並徒手毆打蔡○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在旁邊錄影,沒有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蔡○廷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推其他人打伊等語(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張○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被告、陳○、黃○杰與告訴人理論,講了一個多小時,被告、陳○、黃○杰就叫伊動手打告訴人,原本伊不要,但伊還是有動手,被告是在錄影前在旁邊一直說動手、動手,還罵伊要伊快一點等語相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98頁),自足認少年張○霖確有因被告之唆使而毆打告訴人,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教唆他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成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欠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9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土地公廟前,基於教唆他人傷害之犯意,唆使少年張○霖、陳○、黃○杰(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該3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將蔡○廷(00年
0月生)圍住並推拉、毆打蔡○廷,致蔡○廷受有腦震盪、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三)證人張○霖於警詢時與偵訊中、證人陳○、黃○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四)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嫌處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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