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上訴人 周言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上訴人 葉斯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75、1872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葉斯傑因線上簽賭而積欠自稱來自香港地區名為「David」之某成年男子(下稱「Davi
d」)債務,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上訴人周言愷、「Davi
d」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及報關公司之職員,從德國以郵寄方式走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共6包(淨重6057.88公克,驗餘淨重6056.92公克,純度68.95%,純質淨重4176.91公克)入境臺灣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周言愷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周言愷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
4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葉斯傑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葉斯傑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葉斯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葉斯傑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周言愷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葉斯傑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積欠「David」債務,為求延期清償,一時失慮始參與本件私運毒品犯行,在此之前未曾有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又伊並未從本次運輸毒品犯行中獲取任何實際利益,顯與大量運輸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者有別;何況「David」當初指示接收系爭包裹時並未言明該包裹內為何物,伊主觀上至多僅具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或確定故意」。另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態度良好,縱本件扣案毒品數量非微,然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並未對社會造成實害,應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有不當云云。
㈡、周言愷上訴意旨略以:⒈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葉斯傑固係於取得「David」交付之
手機(即卷內A門號手機)及「 陳偉倫 」身分證後,即將其負責在臺灣接收自境外寄送來之愷他命包裹一事告知伊,然此僅能表示伊知情而已,尚與刑法上所謂共同犯意聯絡有別,原判決未察,遽認伊主觀上具有與葉斯傑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即愷他命)進口之走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實屬欠當。況本件被查獲之愷他命起運自德國,伊所參與之部分,僅係愷他命寄送至臺灣後之接收行為,就自德國私運管制物品即愷他命進口至臺灣地區部分,伊並無任何行為分擔,原判決遽認伊係本件私運管制物品即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共同正犯云云,亦有可議。
⒉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就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過程
之主要事實,均供承不諱,亦即伊已自承於與葉斯傑共同前往澳門旅遊期間,葉斯傑確有告知伊關於其將代收受包裹之事,且坦承有以電話與佯稱為郵務人員之司法警察對話,並坦認有前往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第二收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實際上並無該門牌〉)附近,僅就上開客觀事實是否構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是應認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參與本件犯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同有欠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周言愷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證人葉斯傑、 陳少寬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車主,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冠羽(周言愷洗車廠之員工,業經第一審判處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 何銘津梁瑞志王齡萱吳亭毅 (後4人係偵辦本件犯罪之調查員)分別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周言愷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本件查獲當時現場照片、葉斯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路○段○○○巷收貨之監視器畫面、葉斯傑簽收包裹畫面、周言愷所經營之洗車美容店附近之OO巿OOO路00段00巷00號(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第一收貨地」)出入口監視器畫面、上訴人等於107年9月26日移動行跡至前開第二收貨地之沿路監視器畫面、A門號手機基地台位置、第一審法院107年度急聲監字第8號通訊監察書、A門號手機與喬裝郵差之警員所持行動電話及與劍潭郵局室內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臺北郵局士林投遞股107年9月26日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9月18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本件包裹內夾藏毒品之初步檢驗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愷他命毒品成分合計淨重6057.88公克,驗餘淨重6056.92公克,純度68.95%,純質淨重4176.91公克)及扣 案愷 他命6包等證據資料,因認周言愷於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據以認定周言愷確有本件被訴與葉斯傑、「David」共同走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與證據法則尚屬無違。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已說明: 葉斯偉 於「David」委請其收取包裹,並交付A門號手機及「陳偉倫」之身分證後,旋即在澳門將此事告知周言愷。返臺後,葉斯傑更將A門號手機長期置放在周言愷所經營之上開洗車廠內,且本件收受包裹之地點,更係書明在該洗車廠附近之前揭「第一收貨地」,期間周言愷並以收貨人「陳偉倫」之名義聯繫及確認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葉斯傑亦毫不避諱讓「David」知曉周言愷有在聯繫收貨地點之事;其後於取貨該日,周言愷更緊隨葉斯傑駕車自洗車廠外出,並前往交貨地點附近,嗣察覺事蹟敗露,即尾隨葉斯傑離開。再參以本件另以特別申領之A門號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並以他人即「陳偉倫」之身分證及名義取貨,取貨地點更係約在前述虛構之地址,上訴人等欲以如斯曲折隱諱之方式收受包裹,以規避查緝之意圖不言可喻,可見其等知曉所收受之包裹即為毒品愷他命甚明。復參酌「David」係在海外相託,且託付時間距包裹送抵臺灣之期間,相距僅月餘,而依上開A門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周言愷於經告知包裹之收件人係英文名字時,並未顯示出任何詫異之情以觀,足徵周言愷知悉該包裹係自國外寄送來臺,因認周言愷與葉斯傑及「David」對本件自臺灣境外走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事,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9列至第7頁第3列、第8頁第25列至第9頁第7列),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周言愷上訴意旨1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謂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 伊有 與葉斯傑及「David」對本件自臺灣境外走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證據及理由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周言愷所為何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依憑周言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陳情節(即其勸誡葉斯傑不要收受來路不明之包裹,僅係臨時接獲葉斯傑之來電,經其請託始代接A門號手機之來電外,別無其他參與行為等語),且辯稱其並不知包裹內裝有愷他命云云,因認周言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本件共同私運愷他命入境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第20至29列)。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周言愷上訴意旨2所云,亦係置原判決明確適法之論斷於不顧,仍憑己見,謂其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以葉斯傑本件犯罪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且所犯本件重罪即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何以並無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情形,而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9頁第30列至第10頁第16列)。核其上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葉斯傑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周言愷並就其有無參與本件共同走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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