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祐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祐呈於民國100年10月2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XV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區○○路、府前路1段與城隍街間之交岔路口時,撞及由 楊雅清 所駕駛,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遇紅燈在其前方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楊雅清受有背挫傷之傷害(劉祐呈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起訴)。詎劉祐呈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楊雅清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兩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記下上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之車牌號碼,告知楊雅清,楊雅清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祐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肇事,致被害人楊雅清受有上開傷害而逃逸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幀、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車損之照片6幀、被害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4幀在卷可按;另被害人確因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前揭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肇事,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肇事,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被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業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如前述,惟本院審酌被告於95年間,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又犯上開犯罪,且於上開犯罪以後,復於101年間,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應無經歷起訴審判即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之情形,認為本院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