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俊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1號、97年度易緝字第86、87號、98年度易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3月(該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此5罪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0年10月3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97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前方由 盧亮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盧亮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背部擦挫傷、雙手肘、右手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料,吳俊鋒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惟其竟未對盧亮吟施以救助,反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俊鋒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101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亮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59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1號、97年度易緝字第
86、87號、98年度易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3月(該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此5罪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被害人盧亮吟受傷之情形尚非嚴重,本件被害人盧亮吟雖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此並非因被告已與其達成和解之考量(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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