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9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
於每月20日結算。借款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滯利息。被告現尚有本金18
5,197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A現金卡申請書、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現金卡約定事項及繳款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自認,是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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