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李建芳 抗告人即聲請人 李建萍 抗告人即聲請人 姚美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建芳等3人(下稱抗告人)及共同被告 李建華李亮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詢問時,坦承有提示兌現被害人 黃勇和 開立之支票,並依序供承被害人黃勇和向其等購買藝品之交易總價各為2億元、1,500萬元、1,000萬元、2,500萬元、3,
000萬元至4,000萬元等語,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車輛之總額,與原審107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准予扣押之財產總額,合計其價值仍在抗告人及被告李建華、李亮亮所述總價額額度內,是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3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並非偵查中依法扣押之物,僅係遺留現場之物,且市調處處長前向原審聲請扣押抗告人及被告李建華、李亮亮名下財產,經原審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分別就其等名下部分財產裁定准予扣押在案,足見上開裁定准予扣押之財產,已足供日後犯罪所得之追繳,及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是上開車輛必無留存之必要,因原裁定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及被告李建華、李亮亮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審理中(107年度訴字第148號),市調處處長前於偵查中以有保全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必要,向原審聲請扣押抗告人及被告李建華、李亮亮名下財產,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月8日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其等名下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財產,惟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予以駁回。嗣市調處於同年1月9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對抗告人及被告李建華、李亮亮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市調處處長復以有保全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必要,向原審聲請扣押抗告人名下其餘財產,經原審於同年1月16日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財產等情,有上開裁定、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㈡抗告人及共同被告李建華、李亮亮於市調處詢問時,坦承有
提示兌現被害人黃勇和開立之支票,並依序供承被害人黃勇和向其等購買藝品之交易總價各為2億元、1,500萬元、1,
000萬元、2,500萬元、3,000萬元至4,000萬元等語;再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僅起訴書附表1-1、2-1、4-1部分所載抗告人3人各誘騙黃勇和簽發支票金額合計各達340,028,000元、41,060,000元、7,590,000元,是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車輛之總額,與原審107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准予扣押之財產總額,合計其價值仍在抗告人犯罪所得額度內,是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是原審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核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一:
┌──┬────┬─────────┬─────┐│編號│聲請標的│聲請標的│估算價值│││所有人││(新臺幣)│├──┼────┼─────────┼─────┤│1│李建芳│車牌號碼000-0000號│252萬元││││車輛││├──┼────┼─────────┼─────┤│2│李建萍│車牌號碼000-0000號│194萬元││││車輛││├──┼────┼─────────┼─────┤│3│姚美菊│車牌號碼000-0000號│209萬元││││車輛││└──┴────┴─────────┴─────┘附表二:(原審107年度聲扣第1號)┌──┬───────┬────────┬──────┐│編號│犯罪嫌疑人即│扣押標的│帳戶結餘(結│││扣押標的所有人││餘日期)、不│││││動產及股票估│││││算價值│├──┼───────┼────────┼──────┤│││高雄市○○區○○│750萬││1│李建芳│三路***巷**號房│││││屋。││││├────────┤││││高雄市○○區○○│││││段○小段****│││││-0008號土地。││││├────────┼──────┤│││李建芳於臺灣集中│1679萬2598元││││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2│李建萍│高雄市○○區○○│630萬元││││西路***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3││││├────────┤││││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3│姚美菊│車牌號碼000-0000│463萬元││││號車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李亮亮│000000000000號帳│20萬6043元││││戶。│(106.1.5)││││││││├────────┼──────┤│││車牌號碼000-0000│211萬元││││號車輛││└──┴───────┴────────┴──────┘附表三(原審107年度聲扣字第2號)┌──┬───────┬────────┬──────┐│編號│扣押標的所有人│扣押標的│帳戶結餘(結│││││餘日期)、不│││││動產估算價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108,066元││1│李建芳│000000000000號帳│(107.1.5)││││戶。││││├────────┼──────┤│││中華郵政公司│228,575││││00000000000000號│(107.0.5)││││帳戶。││││├────────┼──────┤│││聯邦商業銀行│345,981││││000000000000號帳│(106.12.21││││戶。│)│││├────────┼──────┤│││元大商業銀行│816,423││││00000000000000號│(106.12.21││││帳戶。│)│││├────────┼──────┤│││元大商業銀行│880,701││││00000000000000號│(107.1.8)││││帳戶。││││├────────┼──────┤│││高雄銀行│1,310,047││││000000000000號帳│(107.1.11)││││戶。││││├────────┼──────┤│││高雄市○○區○○│││││西路***號房屋。│1050萬│││├────────┤││││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2│李建華│高雄市○○區○○│1875萬元││││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1/2。││││├────────┤││││高雄市○○區○○│││││段○小段****│││││-0015號土地應有│││││部分1/2。││├──┼───────┼────────┤││││高雄市○○區○○│││3│姚美菊│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1/2。││││├────────┤││││高雄市○○區○○│││││段六小段****│││││-0015號土地應有│││││部分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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