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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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鴻
王裕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江皇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裕仁無罪。
事實
一、周榮鴻與王裕仁係朋友,於民國104年9月11日16時52分許,2人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旁,王裕仁至對街便利商店買菸,周榮鴻見 游俊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游俊維正在下車送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其內游俊維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包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
7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游俊維 因王裕仁之告知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俊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榮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周榮鴻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此傳聞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周榮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游俊維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9頁),共同被告王裕仁於警詢(見偵卷第13至17頁)、偵查中(見偵卷第11
7至119頁)亦供承甚詳,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見偵卷第62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年9月
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532604100號函暨所繪現場圖、周榮鴻逃逸路線(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及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3張(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在卷可稽,足徵周榮鴻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案周榮鴻竊盜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周榮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周榮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周榮鴻有多起竊盜、妨害自由、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年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得財,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安寧,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實不足取,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係以徒手方式行竊,要屬平和,犯罪所得尚非甚鉅,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未婚、以板模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周榮鴻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沒收既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是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原本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而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周榮鴻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屬於其犯罪所得,均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或屬告訴人之私人鑰匙,或屬表彰個人身分之證件,或供提領款項之用,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周榮鴻復稱此等物品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裕仁與共同被告周榮鴻於104年9月11日16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見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下車送貨之機會,由王裕仁則負責把風,周榮鴻則徒手開啟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並竊取其內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包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7之物),得手後,旋即分別逃逸。因認王裕仁與周榮鴻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王裕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周榮鴻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周榮鴻及王裕仁2人共犯之前案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王裕仁固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周榮鴻一同逛街,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周榮鴻一同謀劃行竊,亦未替周榮鴻把風,伊當時剛好要去便利商店買菸,所以離周榮鴻有段距離,有見到周榮鴻去開告訴人車門拿包包,伊看見告訴人從海產店送貨出來後,馬上就自7-11跨越福國路過去跟告訴人說東西被偷了,但因周榮鴻跑走的速度很快,所以伊看不清楚,才跟告訴人指錯方向,當天周榮鴻未與伊聯絡,亦未將贓款分一半予伊,若伊幫忙把風,根本不需主動跟告訴人說,也不用跟告訴人去警察局等語。辯護意旨為王裕仁辯以:周榮鴻就王裕仁是否參與本案犯行乙節,於偵查中原稱與王裕仁無關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王裕仁不可能不知道去行竊,2人間有默契存在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實難採信;王裕仁於案發時所在位置為熱炒店對面便利商店,衡情的確可以看到告訴人在送貨,然若王裕仁有把風之共犯行為,自無需主動對告訴人說明財物為周榮鴻所竊取,亦難僅憑王裕仁指錯周榮鴻逃逸方向即認定其為共犯等語。
四、經查:
(一)周榮鴻就本次竊盜犯行之過程,於偵查中原供稱:本案伊不承認有竊盜犯行,王裕仁有策劃要去偷包包,但沒有去做,不能因為告訴人包包不見就說是伊與王裕仁偷的等語(見偵卷第122至1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臨時起意,見到車主在送貨,就靠近開啟車門,將包包拿了就走,行竊時王裕仁站遠遠的,不知道是否在幫忙看警察有沒有來,竊得之現金沒有分給王裕仁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偷的時候沒有跟王裕仁溝通,沒有告訴王裕仁伊要去偷東西,也沒有請王裕仁把風,2人有默契在伊跑走後,用電話聯絡,再將竊得財物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又於審理中改證稱:伊要開車門竊取時,有轉過去看王裕仁,王裕仁打手勢示意告訴人沒有要出來,當天晚上伊就打電話給王裕仁,約在西門町碰面,拿新臺幣4,000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周榮鴻歷次所述,就自己是否有竊盜、與王裕仁間是否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王裕仁是否事前謀議、王裕仁是否為其把風、事後是否與王裕仁分贓等節,所述反覆不一,前後互相矛盾,實難採信,故周榮鴻之陳述既有前揭瑕疵存在,尚無從遽此即認王裕仁有共同實行本案竊盜犯行。
(二)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確實可見周榮鴻於行竊後背著黑色包包,獨自往巷弄內逃逸,最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過程中均未見王裕仁有共同實行或施以助力等情事。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在伊尚未發現車內包包遭竊前,有名路人(即王裕仁)主動叫住伊,說有人打開貨車車門將包包拿走,伊詢問路人竊嫌往何方逃逸,路人表示是從後方跑,但事後在派出所看監視器時,卻發現竊嫌逃逸方向與路人所述不符,伊懷疑路人是不是亂說,也懷疑路人是否為竊嫌同夥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認定王裕仁故意指錯方向之舉動係為周榮鴻把風之行為,惟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懷疑王裕仁是否故意指錯方向乙節僅為臆測之詞,其在王裕仁告知前並未發覺車內包包遭竊,若王裕仁確係為周榮鴻把風,理應致力於保有竊盜既遂犯行之成果,而在周榮鴻順利得手逃逸後,自行離開現場再與周榮鴻相約分贓,並無於告訴人未發覺遭竊時即主動告知告訴人遭竊之動機與必要,王裕仁及辯護意旨所辯:若王裕仁有把風,根本不需主動跟告訴人說,也不用跟告訴人去警察局等節,要非無稽。又案發地點為臺北捷運芝山站出口處,案發時間為接近黃昏時,衡情應有許多路人、學生、車輛於該處活動,據周榮鴻前揭供述及王裕仁自承情節,王裕仁於周榮鴻下手行竊時所處位置距告訴人車輛甚遠,有一路口之遙,更有眾多車輛、行人足以阻擋視線,則王裕仁是否可清楚看見周榮鴻逃逸方向乙節,亦屬有疑,是王裕仁前揭辯稱:因周榮鴻跑走的速度很快,所以看不清楚,才跟告訴人指錯方向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提出將周榮鴻、王裕仁列為共同被告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欲證明王裕仁確與周榮鴻於本案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然公訴意旨所提之起訴書、判決書均為另案,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固以
105年度偵字第2567號起訴周榮鴻、王裕仁共同竊盜,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周榮鴻犯竊盜罪,王裕仁無罪,亦難執此遽認王裕仁與周榮鴻於本案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又縱王裕仁與周榮鴻間有事後分贓之行為,亦應屬王裕仁是否另行涉犯贓物罪之問題,周榮鴻既自承本案竊盜犯行為其臨時起意所為,過程中復未與王裕仁溝通,自無法排除王裕仁於周榮鴻行為前、行為時均無與周榮鴻有犯意聯絡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周榮鴻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而不可採,王裕仁之辯詞又非全然無據,且依卷內其他書證及現場勘驗資料,亦乏王裕仁有與周榮鴻實行竊盜犯行或為周榮鴻把風之相關證明,檢察官之舉證仍不足使本院為王裕仁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而應為王裕仁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Agnesb.牌包包1個。
2.皮夾1個。
3.現金新臺幣8,880元。
4.身分證1張。
5.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
6.存摺1本。
7.鑰匙1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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