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怡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銷貨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患有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雙極性精神病患、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輕型地中海型貧血(見警卷第28頁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白米2包,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足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被告陳怡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20時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由 魏明竹 所管理之「 小北 百貨」屏東莊敬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白米2包(共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明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明竹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因被告已付款結帳而與「小北百貨」屏東莊敬店達成和解,有銷貨明細表及和解書各1份存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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