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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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0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告 黃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兩造簽署之約定書約明合意由本院管轄,且被告復係住居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8日與原告簽定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自99年6月28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345計算(目前為百分之1.64)。被告僅繳納至100年5月28日止,即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無著,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69999元,及自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4計算之利息,爰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連線作業查詢單、郵政二年儲金定期利率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基上,原告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