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三三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志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游志雄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九月,均已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二、三之宣告刑分別誤載為「八月」、「七月」,應分別更正為「七月」、「八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一三四、二一一七、一六一五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