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
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意,均提供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又被告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之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就此
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部分,因該罪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不合累犯要件,該罪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其經營時間尚短,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本件賭博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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