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309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310號101年度交抗字第311號101年度交抗字第312號101年度交抗字第313號101年度交抗字第3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蕭青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70、371、380、381、391、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工作關係,均在桃園機場警衛室工作,不知車牌被竊,也沒有接到各項裁決書,且於車牌被盜用違規日期,正值伊女兒 蕭品甄 出生未滿月,伊下班後必須照顧妻女,無暇回南部探望母親。而伊家裡只剩年邁老母親,未代伊簽收各項信件,以致各類裁決書無法在期限內提出異議。為此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如逾越前開法定期間者,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自明。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定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在途期間之扣除,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且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此參諸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亦可明瞭。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蕭青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
表編號1-6所示時間,經人駕駛行經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違規地點,因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違規事實,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復認受處分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分別依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舉發違反法條,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處罰主文之處罰,有裁決書、送達証書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
發生時,其住所地設於台南市○區○○里○○路○段○○巷○○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交聲字第370號卷第25頁)。而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裁決書均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送達日期送達於受處分人前開住所,並均因不獲會晤應送達人即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東門郵局,又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6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裁決書分別經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送達日期寄存於東門郵局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自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送達日期之翌日起算20日;又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住所地設在臺南市○區○○路2段69巷10號,係屬居住於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省轄市即臺南市(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始合併升格改制為院轄市)內,依上開說明,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然受處分人竟遲至101年7月2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復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足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程式,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認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裁決違法,且自己非因重大過失而遲誤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連發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表┌──┬────┬──────┬───────┬─────┬──────┬──────┬──────┐│編號│舉發機關│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與│處罰主文│裁決日期與│本院及原審│送達日期││││違規地點│舉發違反法條││裁決書案號│案號││├──┼────┼──────┼───────┼─────┼──────┼──────┼──────┤││國道公路│97年11月10日│行駛於高速公路│罰鍰新臺幣│98年8月25日│101年度交抗│98年8月28日││1│警察局第│下午2時41分│,於駛進收費站│(下同)│ 嘉監 南字第裁│字第311號││││四警察隊││繳費時,未依標│1,200元│74-│101年度交聲│││││國道1號高速│誌指示過站繳費││ZDR015572號│字第380號│││││公路新市收費│││││││││站(北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2│同上│同上違規時間│汽車行駛於應繳│6,000元│98年7月14日│101年度交抗│98年7月17日││││及地點(北上│費之公路不依規││嘉監南字第裁│字第314號│││││)│定繳費││74-│101年度交聲││││││││ZDR016665號│字第393號││││││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3│同上│97年11月10日│同上│同上│98年7月14日│101年度交抗│98年7月17日││││下午4時49分│││嘉監南字第裁│字第313號│││││國道1號高速│││74-│101年度交聲│││││公路新營收費│││ZDQ015957號│字第391號│││││站(南下)││││││├──┼────┼──────┼───────┼─────┼──────┼──────┼──────┤│4│國道公路│97年11月12日│行駛於高速公路│罰鍰│98年8月27日│101年度交抗│98年9月1日│││警察局第│下午5時27分│,於駛進收費站│1,200元│嘉監南字第裁│字第310號││││三警察隊│國道1號高速│繳費時,未依標││74-│101年度交聲│││││公路員林收費│誌指示過站繳費││ZCR017420號│字第371號│││││站(南下)││││││││││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5│國道公路│97年11月12日│同上│罰鍰│98年8月27日│101年度交抗│98年9月1日│││警察局第│下午6時13分││1,200元│嘉監南字第裁│字第309號││││四警察隊│國道1號高速│││74-│101年度交聲│││││公路斗南收費│││ZDP016331號│字第370號│││││站(南下)││││││├──┼────┼──────┼───────┼─────┼──────┼──────┼──────┤│6│同上│97年11月12日│汽車行駛於應繳│罰鍰│98年7月14日│101年度交抗│98年7月17日││││下午6時51分│費之公路不依規│6,000元│嘉監南字第裁│字第312號│││││國道1號高速│定繳費││74-│101年度聲字│││││公路新市收費│││ZDR016690號│第381號│││││站(南下)│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