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俊賢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業於108年7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