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3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臺灣銀行」均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臺灣銀行」之記載,顯係「臺灣土地銀行」之誤寫,該項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