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稅簡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稅簡字第5號原告 葉黃美玉
葉翰霖 葉淑真 葉淑如 葉麗娥 葉穎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㈠訴訟標的(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其中第二項:「被告對於原告應准予就系爭土地,作成減徵或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如果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之意,則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須原告有先向被告提出申請案件,且經訴願程序之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亦即如原告認其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六張小段373-34地號〉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至第17條規定情事,而得依同規則第22條規定提出申請,經被告否准後,且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始得起訴。則原告起訴狀就聲明第二項,漏未表明不服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補正表明就上開申請事項之否准函文文號及訴願決定書字號,且應提出申請書、否准函文及訴願決定書之影本資料;而原告如未為申請上開事項,依法不得逕為提起課予義務之訴。)、㈡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併應檢附(就起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申請書、否准函文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一份。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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