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2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相對人 陳永祥 相對人 陳美鳳 相對人 陳永長 相對人 陳櫻珠 相對人 陳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42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補繳裁判費2,92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合計8,550元【計算式:3,420元+5,130元=8,550元】。是以,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0元【計算式:8,550元×1/3=2,8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院僅以聲請人聲請狀所示之費用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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