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易字第6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嘉娸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陳松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0年
4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
100年4月25日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翁嘉娸(由被告之同居人 許雅嵐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於
100年5月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爰先具狀聲明上訴。詳細上訴理由,請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加計4日在途期間即為100年5月9日)後20日(即100年5月30日,因100年
5月29日為例假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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