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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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31號

聲請人施明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㈢、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㈣、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命施學楯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惟並未繳納聲請費用,亦未表明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㈠補繳聲請費1500元。㈡提出被繼承人施學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㈢提出對施學楯有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如債權憑證、支付命令等) ㈣表明本件應提出遺產清冊之相對人為何人?及其住居所地址」。然聲請人逾期均未補正,此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與繳費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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