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313號聲請人 吳堂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吳堂源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1年1月31日300,000元PN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