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6號原告 黃碧珠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 分署即 吳大江 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告 楊吳玉里 (即 吳坤風 之繼承人兼 吳江忠 之承受訴訟人)
吳順天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兼吳江忠之承受訴訟人)
吳順良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兼吳江忠之承受訴訟人)
吳順吉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兼吳江忠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菊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吳密華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吳冠賢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吳冠和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吳巧玉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李永全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李原吉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吳銀貴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李春貴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李春進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李進發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李進傳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楊 李春梅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李春英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李春菊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吳明山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林琬毓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吳春生 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吳英源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吳春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吳昀蓁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吳春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吳蟬羽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吳春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景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吳瑞騰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 吳嘉芫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吳明福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吳明祥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葉岩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葉書和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葉維泰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葉進明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林建志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葉麗娜 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芬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吳秀蘭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張玉珠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張玉時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張玉雪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張玉怡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張仁義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0巷0號三樓之0 董吳玉秀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張杉村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張 吳樹蘭 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卿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 張吳樹蘭 之承受訴訟人)
張敬惠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張吳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英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張吳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張敬業 (即吳坤風之繼承人張吳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吳 來受(即 吳謹 之繼承人)
吳雅珍 (即 吳謹之 繼承人)
邱坤林 (即吳謹之繼承人)
吳翁連雪 (即 吳賀 之繼承人)
吳文雄 (即 吳賀之 繼承人)
吳文鵬 (即吳賀之繼承人)
吳文智 (即吳賀之繼承人)
吳武良 (即吳賀之繼承人)
任琴 (即吳賀之繼承人)
吳政賢 (即吳賀之繼承人)
吳雅君 (即吳賀之繼承人)
蘇吳信菊 (即吳賀之繼承人)
吳巧玉(即吳賀之繼承人)
吳淑燕 (即吳賀之繼承人)
李佳隆 (即吳賀之繼承人)
李瑞奇 (即吳賀之繼承人)
林 李慧秀 (即吳賀之繼承人)
吳祥雲 (即吳賀之繼承人兼 吳寶福 之承受訴訟人)
吳斌德 (即吳賀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七樓之0 吳老 吉(即吳賀之繼承人兼吳寶福之承受訴訟人)
吳雲騰 (即吳賀之繼承人兼吳寶福之承受訴訟人)
吳昭光 (即吳賀之繼承人兼吳寶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吳金夢 (即 吳本 之繼承人)
吳清郎 (即 吳本之 繼承人)
許 吳慧美 (即吳本之繼承人)
許黃玉花 (即吳本之繼承人)
林峯良 (即吳本之繼承人)
林峯和 (即吳本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林峯文 (即吳本之繼承人)
林秀蘭 (即吳本之繼承人)
蔡林足米 (即吳本之繼承人)
林金練 (即吳本之繼承人)
林月雲 (即吳本之繼承人)
林泰安 (即吳本之繼承人)
林春英 (即吳本之繼承人)
林茂坤 (即吳本之繼承人)
黃美鈴 (即吳本之繼承人)
林志興 (即吳本之繼承人)
林麗華 (即吳本之繼承人)
林福順 (即吳本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0二樓 林翰詣 (即吳本之繼承人)
林福明 (即吳本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林萬商 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黃莉莉訴訟代理人黃耀光複代理人王文文被告 林淑女 (即吳本之繼承人)
吳鍾美玉 (即 吳註 之繼承人)
吳建宏 (即 吳註之 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 吳育慧 (即吳註之繼承人)
吳秀琴 (即吳註之繼承人)
吳國信 (即吳註之繼承人)
吳麗香 (即吳註之繼承人)
吳建輝 (即吳註之繼承人 吳國興 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五樓之0 吳智豪 (即吳註之繼承人吳國興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美 (即吳註之繼承人)
吳國川 (即吳註之繼承人)
謝 吳麗華 (即吳註之繼承人)
吳峰陞 (即吳註之繼承人)
蘇祐達 (即吳註之繼承人 蘇添丁 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五樓之0
蘇祐嘉 (即吳註之繼承人蘇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蘇春美 (即吳註之繼承人蘇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蘇惠香 (即吳註之繼承人蘇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蘇惠珍 (即吳註之繼承人蘇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吳加 再(即吳註之繼承人)
吳福成 (即吳註之繼承人)
謝明峻 (即吳註之繼承人 康真妃 之承受訴訟人)
謝妙芬 (即吳註之繼承人康真妃之承受訴訟人)
沈温傑 (即吳註之繼承人 沈合成 之承受訴訟人)
沈悠琪 (即吳註之繼承人沈合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通 (即吳註之繼承人)
黃永良 (即吳註之繼承人)
鄭祥宏 (即吳註之繼承人)
鄭紫宜 (即吳註之繼承人)
鄭惠雅 (即吳註之繼承人)
黃陳肋納 (即吳註之繼承人)
黃德勝 (即吳註之繼承人)
黃德興 (即吳註之繼承人)
王黃秀碧 (即吳註之繼承人)
黃連山 (即吳註之繼承人)
黃元山 (即吳註之繼承人)
黃益壽 (即吳註之繼承人)
林黃蝦米 (即吳註之繼承人)
林玉輝 (即吳註之繼承人)
林玉蘭 (即吳註之繼承人)
林勝治 (即吳註之繼承人)
李林玉里 (即吳註之繼承人)
林金箸 (即吳註之繼承人)
林萬泉 (即吳註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娗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吳忠義 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黃莉莉訴訟代理人黃耀光複代理人王文文被告 吳姚 見少(即 吳尚 之繼承人 吳石 定之承受訴訟人)
吳清得 (即 吳尚之 繼承人 吳石定 之承受訴訟人)
吳清正 (即吳尚之繼承人吳石定之承受訴訟人)
吳清達 (即吳尚之繼承人吳石定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彬 (即吳尚之繼承人 鄭吳樹蘭 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林 (即吳尚之繼承人鄭吳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紀雅絮 (即吳尚之繼承人)
紀振東 (即吳尚之繼承人)
紀海發 (即吳尚之繼承人)
郭清順 (即吳尚之繼承人)
郭進榮 (即吳尚之繼承人)
郭麗紅 (即吳尚之繼承人)
郭進勝 (即吳尚之繼承人)
吳程明月 (即吳尚之繼承人 吳德川 之承受訴訟人)
吳建勲 (即吳尚之繼承人吳德川之承受訴訟人)
吳建樺 (即吳尚之繼承人吳德川之承受訴訟人)
吳建龍 (即吳尚之繼承人吳德川之承受訴訟人)
吳欣怡 (即吳尚之繼承人吳德川之承受訴訟人)
王吳素燕 (即 吳命 之繼承人)
許貞雄 (即吳命之繼承人)
許光富 (即吳命之繼承人)
王許美枝 (即吳命之繼承人)
許美汝 (即吳命之繼承人)
許三吉 (即吳命之繼承人)
許吳金料 (即吳命之繼承人)
吳秀琴(即吳命之繼承人)
吳幸珮 (即吳命之繼承人)
吳誼瑄 (即吳命之繼承人)
吳鴻志 (即吳命之繼承人)
吳佳真 (即吳命之繼承人)
吳岱岑 (即吳命之繼承人)
吳秀柿 (即吳命之繼承人)
張誌明 (即吳命之繼承人)
張昭品 (即吳命之繼承人)
張昭祝 (即吳命之繼承人)
張清哲 (即吳命之繼承人)
盧林傳 (即吳命之繼承人 盧許秀汝 之承受訴訟人)
盧俊宏 (即吳命之繼承人 盧許秀汝之 承受訴訟人)
盧俊龍 (即吳命之繼承人盧許秀汝之承受訴訟人)
盧俊明 (即吳命之繼承人盧許秀汝之承受訴訟人)
余景登 律師即 梁宣聖 之遺產管理人 梁恩琪 (即 吳臨 之繼承人)
梁恩博 (即 吳臨之 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玉碧 (即吳臨之再轉繼承人)被告 蔡薰薰 (即吳臨之繼承人)
張永和 (即吳臨之繼承人)
楊心儀 (即吳臨之繼承人)
楊英隆 (即吳臨之繼承人)
楊良惠 (即吳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十一樓之0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楊珠美 (即吳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十一樓之0
羅澤仁 (即吳臨之繼承人)
羅明美 (即吳臨之繼承人)
住000WindingRidgeRoad,Whiteplains,N.Y00000 吳羅浩美 (即吳臨之繼承人)
羅純美 (即吳臨之繼承人)
羅木蘭 (即吳臨之繼承人)
羅淑惠 (即吳臨之繼承人)
羅淑媛 (即吳臨之繼承人)
羅安娜 (即吳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二樓 賴雅徵 (即吳臨之繼承人)
賴柏澄 (即吳臨之繼承人)
賴佩芬 (即吳臨之繼承人)
賴漢陽 (即吳臨之繼承人)
賴漢陞 (即吳臨之繼承人)
賴漢聰 (即吳臨之繼承人)
黃林素嬌 (即吳臨之繼承人兼 林連慶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菊 被告 傅林素娥 (即吳臨之繼承人兼林連慶之承受訴訟人)
林連三 (即吳臨之繼承人兼林連慶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蓮 (即吳臨之繼承人)
林盈秀 (即吳臨之繼承人)
林志峰 (即吳臨之繼承人)
林恒夙 (即吳臨之繼承人)
林蓴喻 即 林玟伶 (即吳臨之繼承人)
馮瑞雲 (即吳臨之繼承人)
林士傑 (即吳臨之繼承人)
林家軒 (即吳臨之繼承人)
吳 陳素娥 (即吳臨之繼承人 吳添丁 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献 (即吳臨之繼承人吳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林吳秀萍 (即吳臨之繼承人吳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豐 (即吳臨之繼承人吳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慧 (即吳臨之繼承人)
吳日中 (即吳臨之繼承人)
吳映勳 (即吳臨之繼承人)
吳宥寬 (即吳臨之繼承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池美慧 (即吳臨之繼承人)被告 吳永隆 (即吳臨之繼承人)
周 吳美津 (即吳臨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佳瑩 被告 吳管長 (即吳臨之繼承人)
吳木雄 (即吳臨之繼承人)
吳有份 (即吳臨之繼承人)
黃吳美人 (即吳臨之繼承人)
蔡 吳美麗 (即吳臨之繼承人)
吳繼宗 (即吳臨之繼承人)
吳太三 (即吳臨之繼承人)
吳太鵬 (即吳臨之繼承人)
賴麗貞 (即吳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 吳明峰 (即吳臨之繼承人)
吳佩芬 (即吳臨之繼承人)
吳太義 (即吳臨之繼承人)
吳聯村 (即吳臨之繼承人)
吳聯和 (即吳臨之繼承人)
陳凱路 (即吳臨之繼承人)
黃秀灼 (即吳臨之繼承人)
黃逸家 (即吳臨之繼承人)
黃幸隆 (即吳臨之繼承人)
黃杏祥 (即吳臨之繼承人)
黃幸源 (即吳臨之繼承人)
林申武 (即吳臨之繼承人)
林申宏 (即吳臨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惠 (即吳臨之繼承人)被告 吳俊廷 (即吳臨之繼承人)
王啓祥 (即吳臨之繼承人)
蔡政賢 (即吳臨之繼承人 蔡益田 之承受訴訟人)
蔡政錤 (即吳臨之繼承人蔡益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姿虹 (即吳臨之繼承人蔡益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益青 (即吳臨之繼承人)
蔡秀梅 (即吳臨之繼承人)
曾 蔡秀金 (即吳臨之繼承人)
蔡秀桂 (即吳臨之繼承人)
段紹卿 (即 吳經 之繼承人)
段紹寰 (即 吳經之 繼承人)
段紹倫 (即吳經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七樓之00 段玲玲 (即吳經之繼承人)
林素珍 (即吳經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段00巷000弄00號 陳林香蘭 (即吳經之繼承人)
林泰宏 (即吳經之繼承人)
林泰安(即吳經之繼承人)
鄭秀雲 (即吳經之繼承人)
林若嵐 (即吳經之繼承人)
林倩華 (即吳經之繼承人)
林達夫 (即吳經之繼承人)
林泰田 (即吳經之繼承人)
林泰振 (即吳經之繼承人)
林蔡秀玉 (即吳經之繼承人)
林貴香 (即吳經之繼承人)
林川源 (即吳經之繼承人)
林冠佑 (即吳經之繼承人)人
林德有 (即吳經之繼承人)
洪林金綢 (即吳經之繼承人)
林金春 (即吳經之繼承人)
洪林春玉 (即吳經之繼承人)
林金珠 (即吳經之繼承人)
吳黃秀桃 (即吳經之繼承人)
吳媚香 (即吳經之繼承人)
吳嘉佑 (即吳經之繼承人)
吳彩鳳 (即吳經之繼承人)
吳鴻琳 (即吳經之繼承人)
吳晨熙 (即吳經之繼承人)
吳培郁 (即吳經之繼承人)
吳鄭秀枝 (即吳經之繼承人)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二樓之0 吳嘉生 (即吳經之繼承人)
吳嘉勝 (即吳經之繼承人)
吳玉仙 (即吳經之繼承人)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二樓之0 吳陳紹於 (即吳經之繼承人)
吳馬春梅 (即吳經之繼承人)
吳育芸 (即吳經之繼承人)
吳珮姍 (即吳經之繼承人)
吳琬婷 (即吳經之繼承人)
吳仁傑 (即吳經之繼承人)
吳宇蓁 (即吳經之繼承人)
蔡陳月霞 (即吳經之繼承人)
蔡佳伶 (即吳經之繼承人)
蔡忠勳 (即吳經之繼承人)
蔡宗龍 (即吳經之繼承人)
蔡明隆 (即吳經之繼承人)
梁 蔡美金 (即吳經之繼承人)
游啓宏 (即吳經之繼承人)
游智凱 (即吳經之繼承人)
蔡美雲 (即吳經之繼承人)
蔡美玉 (即吳經之繼承人)
蔡吳密秋 (即吳經之繼承人)人
吳文宗 (即吳經之繼承人)
許 吳玉眞 (即吳經之繼承人)
吳錦綉 (即吳經之繼承人)
吳錦亮 (即吳經之繼承人)
吳陳秋玉 (即吳經之繼承人)
吳加成 (即吳經之繼承人)
吳加仁 (即吳經之繼承人)
吳加信 (即吳經之繼承人)
吳美緣 (即吳經之繼承人)
吳美珍 (即吳經之繼承人)
吳俊輝 (即吳經之繼承人)
許 吳美嬌 (即吳經之繼承人)
陳吳麗美 (即吳經之繼承人)
黃再傳 (即吳經之繼承人 吳玉霜 之承受訴訟人)
黃捷盈 (即吳經之繼承人吳玉霜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 棻(即吳經之繼承人吳玉霜之承受訴訟人)
劉 廖玉緞 (即 吳崑 之繼承人)
劉伸保 (即吳崑之繼承人)
劉崑祥 (即吳崑之繼承人)
劉耿廷 (即吳崑之繼承人)
劉宏輝 (即吳崑之繼承人)
劉宏圖 (即吳崑之繼承人)
劉佑全 (即吳崑之繼承人)
劉宏吉 (即吳崑之繼承人)
翁玉興 (即吳崑之繼承人)
吳水波 (即吳崑之繼承人)
彭碧雲 (即吳崑之繼承人)
吳佳靜 (即吳崑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日昇 被告 吳佳蓉 (即吳崑之繼承人)
吳佳玲 (即吳崑之繼承人)
蔡 吳美珠 (即吳崑之繼承人)
吳政勳 (即吳崑之繼承人)
吳幸娟 (即吳崑之繼承人)
陳 吳玉英 (即吳崑之繼承人)
吳家明 (即吳崑之繼承人)
吳菁燕 (即吳崑之繼承人)
吳進銘 (即吳崑之繼承人)
吳芷融 (即吳崑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0號0樓 吳全發 (即吳崑之繼承人)
吳諾亞 (即吳崑之繼承人)
李振德 (即吳崑之繼承人李 吳楠通 之承受訴訟人)
李振斌 (即吳崑之繼承人 李吳楠通 之承受訴訟人)
林展宏 (即吳崑之繼承人林 吳聰美 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林仁哲 (即吳崑之繼承人 林吳聰美 之承受訴訟人)
林媛淑 (即吳崑之繼承人林吳聰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淑 (即吳崑之繼承人林吳聰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璇淑 (即吳崑之繼承人林吳聰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大陣 (即 吳水圳 之繼承人)
康吉隆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康正旺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康正達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李秋桂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李坤虎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林秋燕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李坤龍 之承受訴訟人)
李道泓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李坤龍之承受訴訟人)
李晴茵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李坤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光雄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吳貞霈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陳明 詳(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陳明義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陳玟圻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吳永世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林吳昭桃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吳永山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董吳阿味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林盈宏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兼 林順發 之承受訴訟人)
林枚蓉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兼林順發之承受訴訟人)
吳德生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吳 蔡金葉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吳吉雄 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旗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吳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昌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吳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玉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吳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楊吳芳琴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吳 張金蓮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吳進佳 之承受訴訟人)
吳孟駿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吳進佳之承受訴訟人)
吳致穎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吳進佳之承受訴訟人)
吳妮蓁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吳進佳之承受訴訟人)
吳珏婧 即 吳昱靚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吳進佳之承受訴訟人)
吳必卿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楊吳粉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吳張陣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吳佩芬(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吳偲菁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吳健維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吳思慧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吳惠敏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吳惠琴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吳惠娟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黃吳慧鶯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吳慧雲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吳慧春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吳進源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吳慧萍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林幸福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林福財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蔡林美香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林敬堂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林家民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吳林愛玉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曾永守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曾宇正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曾煒婷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吳惠莉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吳惠珍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林晉平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林哲立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吳陽銘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吳陽賜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吳陽正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孫福來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孫福呈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孫碧惠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孫惠鳳 (即吳水圳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吳元足 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黃莉莉訴訟代理人黃耀光複代理人王文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吳沈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黃莉莉訴訟代理人黃耀光複代理人王文文被告 吳智陽 (即 吳老之 繼承人)
黃沛緹 (即吳老之繼承人)
黃秋琴 (即吳老之繼承人)
林仙贈 (即吳老之繼承人 吳雲霞 之承受訴訟人)
吳勝雄 (即吳老之繼承人)
吳明燦 (即吳老之繼承人)
吳梅卿 (即吳老之繼承人)
吳宜潔 (即吳老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 陳金碖 (即吳老之繼承人兼 陳長 之承受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吳鐵 財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黃莉莉訴訟代理人黃耀光複代理人王文文被告 李瑪麗 (即 吳景村 之繼承人)
住00ArsenalSt,PortLouis,Mauritius( 模里西斯 )
潘文彬 即 吳文彬 (即吳景村之繼承人)
吳麗莎 (即吳景村之繼承人)
吳景良 吳政原 吳榮鵬 吳金山 吳文賢 即 吳承洋
王郁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坤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三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謹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本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六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七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尚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八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命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九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十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經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十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附表十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吳永圳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十三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附表十四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景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67平方公尺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 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1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文賢、被告吳金山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2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3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郁蓉取得;㈣編號4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榮鵬取得;㈤編號5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文賢、被告吳金山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吳榮鵬、吳金山、吳文賢、王郁蓉各應按如附表十
五「應為補償人」欄所示金額補償如附表十五「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191,200元由兩造依附表十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編號1、7、17之共有人失蹤,編號2-6、8-16之共有人於起訴前死亡,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下列訴之追加、承受訴訟,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均應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按對於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例如: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破
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為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有人吳大江、吳忠義、吳鐵因失蹤,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裁定、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裁定、108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財產管理人;另共有人吳沈於民國13年11月23日死亡,經原告聲請,由本院以109年度 司繼字 第349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共有人吳元足前經本院於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亡字第2號裁定宣告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後(本院卷㈤第131-132頁),本院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93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並表明其分別為吳大江、吳忠義、 吳鐵之 財產管理人,及為吳沈、吳元足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
⒉共有人吳坤風於 昭和 18年即民國32年6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如附表二所示,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3月17日南院 武家 字第110000944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87-279頁、卷㈣第229頁),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後(本院卷㈠第133-137頁),繼承人張吳樹蘭(於111年1月15日死亡)、吳江忠(於111年9月17日死亡)、葉麗娜(111年9月23日死亡)、吳春生(112年3月28日死亡)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張吳樹蘭之全體繼承人為張杉村、張惠卿、張敬惠、張惠英、張敬業等5人,吳江忠之全體繼承人為吳順天、吳順良、吳順吉、楊吳玉里等4人,葉麗娜之全體繼承人為林建志1人,吳春生之全體繼承人為林琬毓、吳英源、吳昀蓁、 吳禪羽 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張吳樹蘭、吳江忠、葉麗娜、吳春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457-463頁;卷㈥第183-195、35
7、361、367-373頁;卷㈦第43-59、61-71、152-160、469-4
73、519-523頁),原告於110年9月1日、111年3月9日、111年11月28日、112年6月12日具狀聲明由張吳樹蘭、吳江忠、葉麗娜、吳春生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㈤第483頁;卷㈥第179頁;卷㈦第31、33、571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㈥第205、209頁;卷㈧第21、25頁)。
⒊共有人吳謹於46年12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所
示,均未拋繼承,有吳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3月17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9440號函在卷可按(調解卷第183頁;本院卷㈡第157-171頁;卷㈣第229頁)。
⒋共有人吳賀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2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如附表四所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吳賀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3月17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944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173-219頁;卷㈣第229頁)。繼承人 吳忠信 於86年12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吳翁連雪、吳文雄、吳文鵬、吳文智、吳武良、任琴、吳政賢、吳雅君、蘇吳信菊、吳巧玉、吳淑燕、 吳淑珠 (於98年5月11日死亡),此有吳忠信、吳淑珠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㈤第443-455頁),原告於110年9月1日具狀追加吳忠信之全體繼承人蘇吳信菊、吳巧玉、吳淑燕、李瑞奇、李佳隆、 林李慧秀 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㈤第395頁),並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㈤第395頁);另繼承人吳寶福於111年8月6日死亡(本院卷㈥第557頁),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 吳家億 、 吳至權 、 吳家雯 等3人,第二順位繼承人為父 吳萬添 (90年2月14日死亡)、母吳 李翠英 (87年1月8日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吳祥雲、吳斌德、 吳老吉 、吳雲騰、吳昭光等5人,嗣吳家億、吳至權、吳家雯、吳斌德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吳家億之子 吳軒霈 、 吳東宸 、 吳東嶽 等3人及吳家雯之子 王宥翔 ,亦併同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准予備查,有吳寶福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㈥第575-581頁;卷㈦第7-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97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具狀聲明由吳寶福之繼承人吳祥雲、吳老吉、吳雲騰、吳昭光等4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㈦第232頁)。
⒌共有人吳本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3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如附表五所示,此有吳本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卷㈡第221-277頁)。其中再轉繼承人林萬商於110年2月27日死亡(本院卷㈤第93頁),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林福順、林翰詣、林福明、林淑女等4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763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103-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82號拋棄繼承卷宗及110年度司繼字第276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已於111年8月15日聲明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受訴訟(本院卷㈥第467頁)。
⒍共有人吳註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4月14日死亡(本院卷㈡第27
9頁),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六所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吳註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3月17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944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63-511頁;卷㈡第279-385頁;卷㈣第229、267-271頁)。其中繼承人蘇添丁於109年12月19日死亡(本院卷㈤第99頁),其全體繼承人為蘇祐達、蘇祐嘉、蘇春美、蘇惠香、蘇惠珍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有蘇添丁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317頁、卷㈤第103、107-109、435-441頁),原告於110年9月1日具狀聲明由蘇祐達、蘇祐嘉、蘇春美、蘇惠香、蘇惠珍承受訴訟(本院卷㈤第481頁)。另繼承人沈合成於111年11月9日死亡(本院卷㈥第665頁),其全體繼承人為沈温傑、沈悠琪,均未拋棄繼承,有沈合成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㈦第85-93、455頁),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由沈温傑、沈悠琪承受訴訟(本院卷㈦第29頁)。另再轉繼承人吳國興於112年2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吳建輝、吳智豪等2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吳國興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㈦第465、557-565頁),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具狀聲明由吳建輝、吳智豪承受訴訟(本院卷㈦第577頁)。又再轉繼承人康真妃於112年6月13日死亡(本院卷㈦第579頁),其全體繼承人為謝明峻、謝妙芬等2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康真妃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㈦第585-593頁;卷㈧第17頁)),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由謝明峻、謝妙芬承受訴訟(本院卷㈦第595頁)。
⒎共有人吳尚於昭和4年即民國18年9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如附表六所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吳尚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3月17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944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387-415頁;卷㈣第229頁)。嗣再轉繼承人鄭吳樹蘭於111年3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鄭銀彬、鄭銀林、 江琦 、 江岳 、 江秉融 、 江庭鋐 等6人,其中,江琦、江岳、江秉融、江庭鋐等4人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准予備查,有鄭吳樹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㈥第241-257、347、363、375頁),是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由鄭銀彬、鄭銀林等2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㈥第531頁)。另再轉繼承人吳德川於111年4月19日死亡(本院卷㈥第267頁),其全體繼承人為吳程明月、 吳建勳 、吳建樺、吳建龍、吳欣怡等5人,雖曾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57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吳德川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㈥第291-293、353、377頁),原告於111年5月5日具狀聲明由吳程明月、吳建勳、吳建樺、吳建龍、吳欣怡等5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㈥第295頁)。另再轉繼承人吳石定於112年1月17日死亡(本院卷㈦第300頁),其全體繼承人為吳 姚見少 、吳清得、吳清正、吳清達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吳石定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亡(本院卷㈦第457、459、525-535頁),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具狀聲明由 吳姚見少 、吳清得、吳清正、吳清達等4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㈦第573頁)。
⒏共有人吳命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4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如附表八所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吳命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3月17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94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59-515頁;卷㈣第229頁)。嗣再轉繼承人盧許秀汝於111年6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盧林傳、盧俊宏、盧俊明、盧俊龍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盧許秀汝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1月16日嘉院 傑民 112年度倫字第01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㈥第483-491頁;卷㈦第196-199、230頁),是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具狀聲明由盧林傳、盧俊宏、盧俊明、盧俊龍等4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㈥第471頁)。
⒐共有人吳臨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2月12日死亡(本院卷㈡第5
17頁),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九所示。其中,再轉繼承人梁宣聖於101年5月8日死亡後(本院卷㈡第537頁),經本院於102年8月22日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本院卷㈥第125-12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529號拋棄繼承卷宗、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83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訛。另再轉繼承人吳添丁於111年6月6日死亡(本院卷㈥第297頁),其全體繼承人為 吳陳素娥 、吳文献、林吳秀萍、吳文豐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吳添丁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㈥第303-311、605-609頁),原告於111年6月30日具狀聲明由吳陳素娥、吳文献、林吳秀萍、吳文豐等4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㈥第313頁)。另再轉繼承人蔡益田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蔡政賢、蔡政錤、蔡姿虹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蔡益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㈦第73-83、205-209頁),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由蔡政賢、蔡政錤、蔡姿虹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㈦第35頁)。另再轉繼承人林連慶於111年11月29日死亡(本院卷㈦第170頁),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林信成 、 林秀芬 (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本院卷㈦第240頁)、 李政翰 、 李宗懋 、 李宸竣 、 李晨晞 、 林玟君 、 林玟妤 、 林雍祥 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659號准予備查在案。而林連慶之第二順位繼承人父 林江抱 、母 林吳皮 已分別於75年10月25日、71年8月1日死亡,則林連慶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兄弟姊妹即黃林素嬌、傅林素娥、林連三,有林連慶及林秀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59號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㈦第168-180、216-218、238-244、248-2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112年2月4日具狀聲明由黃林素嬌、傅林素娥、林連三承受訴訟(本院卷㈦第298頁)。
⒑共有人吳經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6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如附表十所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3月17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944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281-453頁、卷㈣第229頁),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具狀追加如附表十所示之人為被告(本院卷㈠第133-137頁),其中再轉繼承人吳玉霜於110年5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再傳、黃捷盈、 黃郁棻 ,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吳玉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457-463頁;卷㈥第183-195、357、361、367-373頁;卷㈦第43-59、61-71、152-160頁),原告於110年9月1日、111年3月9日、111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由吳玉霜之繼承人黃再傳、黃捷盈、黃郁棻聲明承受(本院卷㈤第483頁;卷㈥第179頁;卷㈦第31、33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㈥第205、209頁)。
⒒共有人吳崑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10月9日死亡(本院卷㈢第27
9頁),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十一所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吳崑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0年3月17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9440號函可按(調解卷第217-225頁;本院卷㈣第229頁)。原告雖於111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葉金㸔之起訴(本院卷㈥第211頁),惟葉金㸔為共有人吳崑之五男 吳盾 之配偶,育有長子 吳有林 、次子李吳楠通,有臺南○○○○○○○○111年8月24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110063689號函附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㈥第533-545頁),嗣李吳楠通於110年7月13日死亡(本院卷㈥第397頁),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李振德、李振斌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李吳楠通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㈤第465-469頁;卷㈥第359、379、381頁),原告於111年9月1日具狀聲明由李振德、李振斌承受訴訟(本院卷㈤第485頁)。另繼承人林吳聰美於112年4月5日死亡(本院卷㈦第475頁),其全體繼承人為子女林展宏、林仁哲、林媛淑、林慧淑、林璇淑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林吳聰美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㈦第481、501-517頁),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具狀聲明由林吳聰美之繼承人林展宏、林仁哲、林媛淑、林慧淑、林璇淑承受訴訟(本院卷㈦第569頁)。
⒓共有人吳水圳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7月15日死亡(本院卷㈢第
369頁),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十二所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吳水圳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0年3月17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9440號函可按(見調解卷第227-235頁;本院卷㈣第229頁)。嗣繼承人吳吉雄於109年12月22日死亡(本院卷㈢第423頁),其全體繼承人為 吳蔡金葉 、吳明旗、吳文昌、吳麗玉等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吳吉雄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本院卷㈣第283-289頁;本院卷㈤第103、119-121頁),原告於110年4月23日具狀聲明由吳蔡金葉、吳明旗、吳文昌、吳麗玉等4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㈣第329頁)。繼承人吳進佳於110年7月22日死亡(本院卷㈥第399頁),其全體繼承人為 吳張金蓮 、吳孟駿、吳致穎、吳妮蓁、吳珏婧即吳昱靚,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吳進佳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本院卷㈤第471-477頁、卷㈥第355、383、385頁),原告於110年9月1日具狀聲明由吳張金蓮、吳孟駿、吳致穎、吳妮蓁、吳珏婧即吳昱靚等5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㈤第487頁)。另繼承人林順發於111年7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林玫蓉 、林盈宏,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林順發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本院卷㈥第473-481、611、617-619頁),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具狀聲明由林玫蓉、林盈宏等2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㈥第469頁)。另繼承人李坤龍於111年11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秋燕、李道泓、李晴茵,有李坤龍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本院卷㈦第95-9
9、211-214頁),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由林秋燕、李道泓、李晴茵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㈦第37頁)。
⒔共有人吳老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11月22日死亡(本院卷㈢第5
05頁),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十三所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吳老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0年3月17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9440號函可按(調解卷第237-239頁;本院卷㈣第229頁)。繼承人陳長於112年2月1日死亡(本院卷㈦第302頁),其全體繼承人為長女陳金碖,未拋棄繼承等情,有 陳長之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按(本院卷㈦第461、537-555頁),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具狀聲明由陳金碖承受訴訟(本院卷㈦第575頁)。
⒕共有人吳景村於起訴前之83年11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李瑪麗、潘文彬即吳文彬、吳麗莎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高雄○○○○○○○○110年1月28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070050400號函附吳景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3月17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9440號函、高雄○○○○○○○○110年5月18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070220500號函附李瑪麗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7、455-461頁;卷㈣第229頁;卷㈤第147-171頁),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具狀追加李瑪麗、吳文彬、吳麗莎為被告(本院卷㈠第137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㈠第133頁;卷㈥第211頁)。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吳榮鵬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吳金山、吳文賢取得,由渠等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部分則按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㈥第625頁,下稱附圖)更正分割方法,及依 喬巴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月4日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更正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並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㈧第89-93頁),核其就分割方法之變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準此,原告追加請求附表二至附表十三所示被告 就渠 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㈣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大江財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忠義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鐵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元足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沈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萬商遺產管理人、紀海發、林申武、林申宏、林文惠、吳佳靜、吳英源、林琬毓、吳昀蓁、吳蟬羽、吳榮鵬、吳金山、吳文賢、王郁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現登記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吳坤風、吳謹、吳賀、吳本、吳註、吳尚、吳命、吳臨、吳經、吳崑、吳水圳、吳老、吳景村均已死亡,渠等繼承人各如附表二至附表十四所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由其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即共有人吳坤風、吳謹、吳賀、吳本、吳註、吳尚、吳命、吳臨、吳經、吳崑、吳水圳、吳老、吳景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考量被告吳文賢、吳金山表明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意願,原告、被告王郁蓉、被告吳文賢在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請求依使用現況按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並依法院囑託喬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依附表十四所示金額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至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大江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忠義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鐵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元足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沈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萬商遺產管理人:
系爭土地上現有多棟建物,同意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願依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受金錢補償等語。
㈡被告吳榮鵬、吳金山、吳文賢、王郁蓉:系爭土地之東側鄰
地由北往南依序為王郁蓉所有之同段601-10地號土地、吳榮鵬所有之同段601-11地號土地,及吳金山、吳文賢共有之同段601-12地號土地;被告王郁蓉、吳榮鵬、吳文賢在系爭土地上蓋有鐵皮建物,被告吳金山、吳文賢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且應按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依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等語。
㈢共有人吳坤風之繼承人:
⒈被告吳英源、林琬毓、吳昀蓁、吳蟬羽:同意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並願依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受金錢補償等語。
⒉被告吳秀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
陳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我不利,分割方式還要再跟家人討論等語。
㈣共有人吳謹之繼承人:
被告邱坤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我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同意附圖所示分割分案及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等語。
㈤共有人吳賀之繼承人:
被告吳祥雲、吳斌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勘驗期日到場陳述:我個人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主張由出價高者購買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面積極小,不利土地利用等語。
㈥共有人吳註之繼承人:
⒈被告黃文通、鄭祥宏、黃元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對於分割方式無意見,但希望可以受金錢補償,我個人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⒉被告林金箸、林萬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以前到庭及勘驗期日陳述:應以多數人意見為主,我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⒊被告吳麗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
陳述:對於本件分割無意見等語。⒋被告吳麗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勘驗期
日陳述:主張由現占有使用土地之人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分配予其他共有人等語。
⒌被告 吳加再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勘驗期日陳述:對於分割方式無意見等語。
㈦共有人吳尚之繼承人:
被告紀海發: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願依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受金錢補償等語。
㈧共有人吳命之繼承人:
被告王吳素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勘驗期日陳述:看大家如何處理,用簡單不花錢的方式分割等語。
㈨共有人吳臨之繼承人:
⒈被告林申武、林申宏、林文惠: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願依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受金錢補償等語。
⒉被告黃林素嬌、林士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以前到場陳述:分割方式應以大家利益為主,原告所提以金錢補償方式也是可行方法之一等語。
⒊被告 周吳美津 、黃幸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主張變價分割分得價金等語。
⒋被告梁恩琪、梁恩博、余玉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場及勘驗期日陳述:我未使用系爭土地,同意附圖所示分割分案及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等語。
⒌被告吳永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我未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出賣我的持分等語。
⒍被告吳木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勘驗期日陳述:對於分割方式無意見,只要圓滿解決即可等語。
㈩共有人吳經之繼承人:
⒈被告段紹卿、段紹寰、段玲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我未使用系爭土地,主張變價分割,但若遺產稅比受補償數額高,分割就沒有意義等語。
⒉被告吳馬春梅、吳琬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以前到場陳述:我未使用系爭土地,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共有人吳崑之繼承人:
⒈被告吳佳靜: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願依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受金錢補償等語。
⒉被告吳水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勘驗期日陳述:主張變價分割分配價金等語。
⒊被告 劉廖玉緞 、劉伸保、劉崑祥、劉耿廷、劉宏輝、劉宏
圖、劉佑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渠等應有部分面積極小,分割後難以供建築使用,應以金錢補償較為妥適。
共有人吳水圳之繼承人:
被告吳致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我未使用系爭土地,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㈥第423-430頁);系爭土地非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2月28日南市都管字第109158245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95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超過半數已死亡,顯見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吳坤風、吳謹、吳賀、吳本、吳註、吳尚、吳命、吳臨、吳經、吳崑、吳水圳、吳老、吳景村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依序如附表二至十四所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如各附表所示),迄今均尚未就各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附表二至附表十四所示被告,各就渠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
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原物分割方式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臨5米至6米寬道路,由該道路往北可通往新化
外環道路,北側臨接鋪設柏油空地,其上堆放雜物(如現況照片編號①、②),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有四棟鐵皮建物,由北往南依序為:⑴最北側為一層樓鐵皮平房,無門牌號碼,係被告吳金山、吳文賢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⑵往南有一鐵皮平房為原告所有(如現況照片編號②、③),無門牌號碼,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⑶再往南為門牌號碼新化區 知母義 125之1號鐵皮平房,往內走為混凝土地面及鐵皮棚架,係被告王郁蓉所有(如現況照片編號④、⑤、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⑷再往南為門牌號碼新化區知母義125之3號建物,該建物最外側為鐵門及水泥圍牆,往內走為混凝土地面及房屋前之鐵皮棚架,係被告吳榮鵬所有(如現況照片編號⑦、⑧、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⑸最南側為鋪設水泥混凝土空地,其上目前由被告吳金山、吳文賢停車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上建物現況照片為憑(本院卷㈤第175-187、205頁),且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㈥第53-79頁),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7日所測字第1110019913號函附複丈日期111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㈥第199-203頁),足見系爭土地西側、北側臨接柏油道路,現有原告、被告吳榮鵬、吳文賢、吳金山、王郁蓉各自所有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坐落其上。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吳榮鵬、吳文賢、吳
金山、王郁蓉均陳明要保留地上建物,並按照建物坐落現況分割(本院卷㈤第357頁;卷㈥第55頁);被告吳文賢、吳金山陳明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本院卷㈦第396頁)。被告吳榮鵬、吳文賢、吳金山、王郁蓉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業據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在案,並有附圖在卷可考(本院卷㈥第625頁),原告亦表明同意採用該方案(本院卷㈦第395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雖僅25人,惟其中14人於起訴前已死亡、1人經判決宣告死亡、3人失蹤,目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4百餘人,公同共有關係因人數眾多而複雜,除原告及被告吳榮鵬、吳文賢、吳金山、王郁蓉現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外,其他共有人並未提出原物分割之具體分割方案,顯見除原告及被告吳榮鵬、吳文賢、吳金山、王郁蓉外,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情感上或經濟上之依存關係存在。採用附圖方案予以分割,以東西向為分割線,由北往南按現存地上建物大致坐落位置及使用現況,分配土地予實際占有使用人即原告及被告吳榮鵬、吳文賢、吳金山、王郁蓉,可避免系爭土地因過度細分,而不利於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之結果,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面臨西邊道路可對外交通聯絡,無形成袋地之虞,復符合土地使用現況,使地上建物與土地所有人趨於一致,有助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就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經本院囑託專業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後,由配受土地之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以彌補未分得土地者之利益損失,當屬公允適當。至於被告王郁蓉分得附圖編號3所示之位置,及被告吳榮鵬所分得附圖編號4所示之位置,雖因附圖編號2、3之分割線及編號3、4之分割線在東側向北90度轉折後再向東延伸,致其分得之地形不方整,惟附圖編號2、3之分割線及編號3、4之分割線東側向北90度轉折延伸後,得與系爭土地東側毗鄰之同段601-10地號、601-11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連接,而被告王郁蓉所有同段257建號即門牌知母義125號之1建物坐落在其所有之同段601-10地號土地上,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0年6月17日南市財字第1103012988號函附被告王郁蓉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可按(本院卷㈤第211-215、273頁),被告吳榮鵬則為同段60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㈤第133頁),是將附圖編號3分由被告王郁蓉取得、編號4分由被告吳榮鵬取得,係有利被告王郁蓉、吳榮鵬日後各自與其所有之同段601-10地號土地、601-1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及整體規劃,經濟效用較佳。是以,本院基於共有人意願,及保持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完整性,以提升土地整體開發使用之經濟效益,以及尊重系爭土地長期以來之使用現況,復考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吳英源、林琬毓、吳昀蓁、吳蟬羽、邱坤林、紀海發、林申武、林申宏、林文惠、梁恩琪、梁恩博、余玉碧、吳佳靜明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願受金錢補償;被告黃文通、鄭祥宏、黃元山、黃林素嬌、劉廖玉緞、劉伸保、劉崑祥、劉耿廷、劉宏輝、劉宏圖、劉佑全亦表明願受金錢補償等情,認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使系爭土地處於最有效使用狀態,並使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將來對其所分歸土地之使用及處分,無需他人互相配合即可為整體利用之規劃,就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應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
⒊又系爭土地面積有567平方公尺,面積非小,且地形方正,四
周地界平直,並無不能或難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之情事;佐以土地利用態樣存有多種可能,非僅有整體出售才能開發一途,且本件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均表明願以金錢補償予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變價分割當非妥適之分割方法,併予敘明。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配結果,除原告及被告吳榮鵬、吳金山、吳文賢、王郁蓉外,其餘共有人全未受土地分配,自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被告吳榮鵬、吳金山、吳文賢、王郁蓉以金錢補償之,始符公平。經本院囑託喬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應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由該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於111年11月30日至現場勘查及調取相關資料後,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含政策面、行政面、國際經濟情勢、國內經濟情勢、國內不動產市場現況)、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附近交通運輸概況)、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及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先依比較法採用三個比較標的,就三個比較標的推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考量勘估標的與各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以百分率法進行調整,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800元,再依可銷售總樓地板面積分析,評估總銷售金額,分析近鄰個案價格予以比較、調整,以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勘估標的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600元,並按各50%之權重決定勘估標的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700元,且視為該路線價,復就分割方案中各編號土地寬深、形狀、面積與規劃潛力、臨路、道路利用便利性等條件調整分析土地價格,再依預擬分割方案各分配位置評估單價,據以計算差額結果,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十五所示,有該所112年1月4日111 喬南 估字第BN00000000號函附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㈦第188頁)。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書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其內容及結果,符合不動產估價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公平合理性,且原告、被告吳榮鵬、吳金山、吳文賢、王郁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吳英源、林琬毓、吳昀蓁、吳蟬羽、邱坤林、紀海發、林申武、林申宏、林文惠、梁恩琪、梁恩博、余玉碧、吳佳靜均同意依附表十五所示金額為找補,應認附表十五所示之找補金額尚屬合理而可採,以之作為相互間補償金額計算之依據,應符公平。因此,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後,原告及被告吳榮鵬、吳金山、吳文賢、王郁蓉應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十五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附表二至附表十四所示被告,各就渠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由原告及被告吳榮鵬、吳金山、吳文賢、王郁蓉按附表十五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院考量本件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併以金錢補償,兩造均同受其利,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200元、鑑定費9萬元,合計201,770元(本院卷㈥第91頁、卷㈦第25頁、卷㈧第101頁);被告王郁蓉繳納鑑定費9萬元(本院卷㈧第109頁),由兩造依附表十六所示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7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編號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備註1吳大江36分之1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財產管理人2吳坤風36分之1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6月15日死亡,由附表二所示之人繼承3吳謹36分之1民國46年12月22日死亡,由附表三所示之人繼承4吳賀36分之1昭和2年即民國16年2月12日死亡,由附表四所示之人繼承5吳本36分之1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3月10日死亡,由附表五所示之人繼承6吳註36分之1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4月14日死亡,由附表六所示之人繼承7吳忠義36分之1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財產管理人8吳尚36分之1昭和4年即民國18年9月4日死亡,由附表七所示之人繼承9吳命36分之1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4月4日死亡,由附表八所示之人繼承10吳臨36分之1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2月12日死亡,由附表九所示之人繼承11吳經36分之1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6月8日死亡,由附表十所示之人繼承12吳崑36分之1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10月9日死亡,由附表十一所示之人繼承13吳水圳36分之1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7月15日死亡,由附表十二所示之人繼承14吳元足36分之1本院109年度亡字第2號裁定宣告於45年10月1日死亡,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93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卷㈤第131-132、251-252頁)15吳沈36分之1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11月23日死亡,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49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16吳老36分之1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11月22日死亡,由附表十三所示之人繼承17吳鐵36分之1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財產管理人18吳榮鵬144分之1319吳景村144分之183年11月18日死亡,由附表十四所示之人繼承20吳景良144分之121吳政原144分之222黃碧珠1728分之39623吳金山1440分之6524吳文賢(原名:吳承洋)1440分之6525王郁蓉144分之13附表二:吳坤風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見卷㈠第187-193頁)權利範圍被告姓名36分之101.楊吳玉里(兼吳江忠之承受訴訟人)。02.吳順天(兼吳江忠之承受訴訟人)。03.吳順良(兼吳江忠之承受訴訟人)。04.吳順吉(兼吳江忠之承受訴訟人)。05.李秀菊。06.吳密華。07.吳冠賢。08.吳冠和。09.吳巧玉。10.李永全。11.李原吉。12.吳銀貴。13.李春貴。14.李春進。15.李進發。16.李進傳。17.楊李春梅。18.李春英。19.李春菊。20.吳明山。21.林琬毓(即吳春生之承受訴訟人)。22.吳英源(即吳春生之承受訴訟人)。23.吳昀蓁(即吳春生之承受訴訟人)。24.吳蟬羽(即吳春生之承受訴訟人)。25.黃麗景。26.吳瑞騰。27.吳嘉芫。28.吳明福。29.吳明祥。30.葉岩。31.葉書和。32.葉維泰。33.葉進明。34.林建志(即葉麗娜之承受訴訟人)。35.葉美芬。36.吳秀蘭。37.張玉珠。38.張玉時。39.張玉雪。40.張玉怡。41.張仁義。42.董吳玉秀。43.張杉村(即張吳樹蘭之承受訴訟人)。44.張惠卿(即張吳樹蘭之承受訴訟人)。45.張敬惠(即張吳樹蘭之承受訴訟人)。46.張惠英(即張吳樹蘭之承受訴訟人)。47.張敬業(即張吳樹蘭之承受訴訟人)。附表三:吳謹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第183頁)權利範圍被告姓名36分之101. 鄭吳來受 。02.吳雅珍。03.邱坤林。附表四:吳賀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第185頁、卷㈤第453、455頁)權利範圍被告姓名36分之101.吳翁連雪。02.吳文雄。03.吳文鵬。04.吳文智。05.吳武良。06.任琴。07.吳政賢。08.吳雅君。09.蘇吳信菊。10.吳巧玉。11.吳淑燕。12.李佳隆。13.李瑞奇。14.林李慧秀。15.吳祥雲(兼吳寶福之承受訴訟人)。16.吳斌德。17.吳老吉(兼吳寶福之承受訴訟人)。18.吳雲騰(兼吳寶福之承受訴訟人)。19.吳昭光(兼吳寶福之承受訴訟人)附表五:吳本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第187頁)權利範圍被告姓名36分之101.王吳金夢。02.吳清郎。03. 許吳慧美 。04.許黃玉花。05.林峯良。06.林峯和。07.林峯文。08.林秀蘭。09.蔡林足米。10.林金練。11.林月雲。12.林泰安。13.林春英。14.林茂坤。15.黃美鈴。16.林志興。17.林麗華。18.林福順。19.林翰詣。20.林福明。2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萬商之遺產管理人。22.林淑女。附表六:吳註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第189-195頁;卷㈠第463、465頁;卷㈣第267-271頁、卷㈤第441頁)權利範圍被告姓名36分之101.吳鍾美玉。02.吳建宏。03.吳育慧。04.吳秀琴。05.吳國信。06.吳麗香。07.吳建輝(即吳國興之承受訴訟人)。08.吳智豪(即吳國興之承受訴訟人)。09.吳麗美。10.吳國川。11. 謝吳麗華 。12.吳峰陞。13.蘇祐達(即蘇添丁之承受訴訟人)。14.蘇祐嘉(即蘇添丁之承受訴訟人)。15.蘇春美(即蘇添丁之承受訴訟人)。16.蘇惠香(即蘇添丁之承受訴訟人)。17.蘇惠珍(即蘇添丁之承受訴訟人)。18.吳加再。19.吳福成。20.謝明峻(即康真妃之承受訴訟人)。21.謝妙芬(即康真妃之承受訴訟人)。22.沈温傑(即沈合成之承受訴訟人)。23.沈悠琪(即沈合成之承受訴訟人)。24.黃文通。25.黃永良。26.鄭祥宏。27.鄭紫宜。28.鄭惠雅。29.黃陳肋納。30.黃德勝。31.黃德興。32.王黃秀碧。33.黃連山。34.黃元山。35.黃益壽。36.林黃蝦米。37.林玉輝。38.林玉蘭。39.林勝治。40.李林玉里。41.林金箸。42.林萬泉。附表七:吳尚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第197頁;卷㈣第273頁)權利範圍被告姓名36分之101.吳姚見少(即吳石定之承受訴訟人)。02.吳清得(即吳石定之承受訴訟人)。03.吳清正(即吳石定之承受訴訟人)。04.吳清達(即吳石定之承受訴訟人)。05.鄭銀彬(即鄭吳樹蘭之承受訴訟人)。06.鄭銀林(即鄭吳樹蘭之承受訴訟人)。07.紀雅絮。08.紀振東。09.紀海發。10.郭清順。11.郭進榮。12.郭麗紅。13.郭進勝。14.吳程明月(即吳德川之承受訴訟人)。15.吳建勳(即吳德川之承受訴訟人)。16.吳建樺(即吳德川之承受訴訟人)。17.吳建龍(即吳德川之承受訴訟人)。18.吳欣怡(即吳德川之承受訴訟人)。附表八:吳命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第199-201頁)權利範圍被告姓名36分之101.王吳素燕。02.許貞雄。03.許光富。04.王許美枝。05.許美汝。06.許三吉。07.許吳金料。08.吳秀琴。09.吳幸珮。10.吳誼瑄。11.吳鴻志。12.吳佳真。13.吳岱岑。14.吳秀柿。15.張誌明。16.張昭品。17.張昭祝。18.張清哲。19.盧林傳(即盧許秀汝之承受訴訟人)。20.盧俊宏(即盧許秀汝之承受訴訟人)。21.盧俊龍(即盧許秀汝之承受訴訟人)。22.盧俊明(即盧許秀汝之承受訴訟人)。附表九:吳臨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第203-205頁)權利範圍被告姓名36分之101.余景登律師即梁宣聖之遺產管理人。02.余玉碧。03.梁恩琪。04.梁恩博。05.蔡薰薰。06.張永和。07.楊心儀。08.楊英隆。09.楊良惠。10.楊珠美。11.羅澤仁。12.羅明美。13.吳羅浩美。14.羅純美。15.羅木蘭。16.羅淑惠。17.羅淑媛。18.羅安娜。19.賴雅徵。20.賴柏澄。21.賴佩芬。22.賴漢陽。23.賴漢陞。24.賴漢聰。25.黃林素嬌(兼林連慶之承受訴訟人)。26.傅林素娥(兼林連慶之承受訴訟人)。27.林連三(兼林連慶之承受訴訟人)。28.林金蓮。29.林盈秀。30.林志峰。31.林恒夙。32.林蓴喻即林玟伶。33.馮瑞雲。34.林士傑。35.林家軒。36.吳陳素娥(即吳添丁之承受訴訟人)。37.吳文献(即吳添丁之承受訴訟人)。38.林吳秀萍(即吳添丁之承受訴訟人)。39.吳文豐(即吳添丁之承受訴訟人)。40.楊淑慧。41.吳日中。42.池美慧。43.吳映勳。44.吳宥寬。45.吳永隆。46.周吳美津。47.吳管長。48.吳木雄。49.吳有份。50.黃吳美人。51. 蔡吳美麗 。52.吳繼宗。53.吳太三。54.吳太鵬。55.賴麗貞。56.吳明峰。57.吳佩芬。58.吳太義。59.吳聯村。60.吳聯和。61.陳凱路。62.黃秀灼。63.黃逸家。64.黃幸隆。65.黃杏祥。66.黃幸源。67.林申武。68.林申宏。69.林文惠。70.吳俊廷。71.王啓祥。72.蔡政賢(即蔡益田之承受訴訟人)。73.蔡政錤(即蔡益田之承受訴訟人。74.蔡姿虹(即蔡益田之承受訴訟人)。75.蔡益青。76.蔡秀梅。77.曾蔡秀金。78.蔡秀桂。附表十:吳經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281-291頁)權利範圍被告姓名36分之101.段紹卿。02.段紹寰。03.段紹倫。04.段玲玲。05.林素珍。06.陳林香蘭。07.林泰宏。08.林泰安。09.鄭秀雲。10.林若嵐。11.林倩華。12.林達夫。13.林泰田。14.林泰振。15.林蔡秀玉。16.林貴香。17.林川源。18.林冠佑。19.林德有。20.洪林金綢。21.林金春。22.洪林春玉。23.林金珠。24.吳黃秀桃。25.吳媚香。26.吳嘉佑。27.吳彩鳳。28.吳鴻琳。29.吳晨熙。30.吳培郁。31.吳鄭秀枝。32.吳嘉生。33.吳嘉勝。34.吳玉仙。35.吳陳紹於。36.吳馬春梅。37.吳育芸。38.吳珮姍。39.吳琬婷。40.吳仁傑。41.吳宇蓁。42.蔡陳月霞。43.蔡佳伶。44. 蔡忠勲 。45.蔡宗龍。46.蔡明隆。47.梁蔡美金。48.游啓宏。49.游智凱。50.蔡美雲。51.蔡美玉。52.蔡吳密秋。53.吳文宗。54. 許吳玉眞 。55.吳錦綉。56.吳錦亮。57.吳陳秋玉。58.吳加成。59.吳加仁。60.吳加信。61.吳美緣。62.吳美珍。63.吳俊輝。64. 許吳美嬌 。65.陳吳麗美。66.黃再傳(即吳玉霜之承受訴訟人)67.黃捷盈(即吳玉霜之承受訴訟人)68.黃郁棻(即吳玉霜之承受訴訟人)。附表十一:吳崑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第217-225頁)權利範圍被告姓名36分之101.劉廖玉緞。02.劉伸保。03.劉崑祥。04.劉耿廷。05.劉宏輝。06.劉宏圖。07.劉佑全。08.劉宏吉。09.翁玉興。10.吳水波。11.彭碧雲。12.吳佳靜。13.吳佳蓉。14.吳佳玲。15. 蔡吳美珠 。16.吳政勳。17.吳幸娟。18. 陳吳玉英 。19.吳家明。20.吳菁燕。21.吳進銘。22.吳芷融。23.吳全發。24.吳諾亞。25.李振德(即李吳楠通之承受訴訟人)26.李振斌(即李吳楠通之承受訴訟人)27.林展宏(即林吳聰美之承受訴訟人)28.林仁哲(即林吳聰美之承受訴訟人)29.林媛淑(即林吳聰美之承受訴訟人)30.林慧淑(即林吳聰美之承受訴訟人)31.林璇淑(即林吳聰美之承受訴訟人)附表十二:吳水圳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第227-235頁;本院卷㈣第283頁、㈤第477頁)權利範圍被告姓名36分之101.吳大陣。02.康吉隆。03.康正旺。04.康正達。05.李秋桂。06.李坤虎。07.林秋燕(即李坤龍之承受訴訟人)08.李道泓(即李坤龍之承受訴訟人)09.李晴茵(即李坤龍之承受訴訟人)10.陳光雄。11.吳貞霈。12. 陳明詳 。13.陳明義。14.陳玟圻。15.吳永世。16.林吳昭桃。17.吳永山。18.董吳阿味。19.林盈宏(兼林順發之承受訴訟人)。20.林枚蓉(兼林順發之承受訴訟人)。21.吳德生。22.吳蔡金葉(即吳吉雄之承受訴人)。23.吳明旗(即吳吉雄之承受訴人)。24.吳文昌(即吳吉雄之承受訴人)。25.吳麗玉(即吳吉雄之承受訴人)。26.楊吳芳琴。27.吳張金蓮(即吳進佳之承受訴訟人)28.吳孟駿(即吳進佳之承受訴訟人)。29.吳致穎(即吳進佳之承受訴訟人)。30.吳妮蓁(即吳進佳之承受訴訟人)。31.吳珏婧即吳昱靚(即吳進佳之承受訴訟人)。32.吳必卿。33.楊吳粉。34.吳張陣。35.吳佩芬。36.吳偲菁。37.吳健維。38.吳思慧。39.吳惠敏。40.吳惠琴。41.吳惠娟。42.黃吳慧鶯。43.吳慧雲。44.吳慧春。45.吳進源。46.吳慧萍。47.林幸福。48.林福財。49.蔡林美香。50.林敬堂。51.林家民。52.吳林愛玉。53.曾永守。54.曾宇正。55.曾煒婷。56.吳惠莉。57.吳惠珍。58.林晉平。59.林哲立。60.吳陽銘。61.吳陽賜。62.吳陽正。63.孫福來。64.孫福呈。65.孫碧惠。66.孫惠鳳。附表十三:吳老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第237-239頁)權利範圍被告姓名36分之101.吳智陽。02.黃沛緹。03.黃秋琴。04.林仙贈。05.吳勝雄。06.吳明燦。07.吳梅卿。08.吳宜潔。09.陳金碖(即陳長之承受訴訟人)附表十四:吳景村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455頁)權利範圍被告姓名144分之101.李瑪麗。02.潘文彬即吳文彬。03.吳麗莎。附表十五: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應受補償人應為補償人合計吳榮鵬黃碧珠吳金山吳文賢王郁蓉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大江財產管理人116,139元1,058元57,575元57,575元129,345元361,692元2附表二所示被告116,139元1,058元57,575元57,575元129,345元361,692元3附表三所示被告116,139元1,058元57,575元57,575元129,345元361,692元4附表四所示被告116,139元1,058元57,575元57,575元129,345元361,692元5附表五所示被告116,139元1,058元57,575元57,575元129,345元361,692元6附表六所示被告116,139元1,058元57,575元57,575元129,345元361,692元7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忠義財產管理人116,139元1,058元57,575元57,575元129,345元361,692元8附表七所示被告116,139元1,058元57,575元57,575元129,345元361,692元9附表八所示被告116,139元1,058元57,575元57,575元129,345元361,692元10附表九所示被告116,139元1,058元57,575元57,575元129,345元361,692元11附表十所示被告116,139元1,058元57,575元57,575元129,345元361,692元12附表十一所示被告116,139元1,058元57,575元57,575元129,345元361,692元13附表十二所示被告116,139元1,058元57,575元57,575元129,345元361,692元1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元足遺產管理人116,139元1,058元57,575元57,575元129,345元361,692元1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沈遺產管理人116,139元1,058元57,575元57,575元129,345元361,692元16附表十三所示被告116,139元1,058元57,575元57,575元129,345元361,692元17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鐵財產管理人116,139元1,058元57,575元57,575元129,345元361,692元18附表十四所示被告29,035元265元14,394元14,394元32,335元90,423元19吳景良29,035元265元14,394元14,394元32,335元90,423元20吳政原58,070元529元28,787元28,787元64,672元180,845元總計2,090,503元19,045元1,036,352元1,036,352元2,328,203元6,510,455元附表十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大江財產管理人36分之12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負擔36分之13附表三所示被告連帶負擔36分之14附表四所示被告連帶負擔36分之15附表五所示被告連帶負擔36分之16附表六所示被告連帶負擔36分之17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忠義財產管理人36分之18附表七所示被告連帶負擔36分之19附表八所示被告連帶負擔36分之110附表九所示被告連帶負擔36分之111附表十所示被告連帶負擔36分之112附表十一所示被告連帶負擔36分之113附表十二所示被告連帶負擔36分之11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元足遺產管理人36分之11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沈遺產管理人36分之116附表十三所示被告連帶負擔36分之117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鐵財產管理人36分之118吳榮鵬144分之1319附表十四所示被告連帶負擔144分之120吳景良144分之121吳政原144分之222黃碧珠1728分之39623吳金山1440分之6524吳文賢(原名:吳承洋)1440分之6525王郁蓉144分之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