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439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該案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6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僅於112年3月19日繳納新臺幣(下同)5千元,餘款11萬5千元迄今未繳,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係賦與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權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易字
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該案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6日止之事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認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僅於112年3月19
日繳納5千元,餘款11萬5千元迄今未繳乙情,惟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及繳款明細各1份,而該聲請狀、繳款明細均為告訴人製作繕打之書狀及表格,並非明確收款收據或銀行出具之交易明細紀錄,且卷內亦無受刑人之相關陳述可佐,難認聲請人已舉證證明受刑人確有未履行負擔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實,即無從認定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未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