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吉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61、567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吉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邱吉慶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邱吉慶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九如鄉耆老村之老人活動中心內飲用啤酒4至5瓶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因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產業道路交叉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與斯時亦行經該處,由 林坤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毀損部分未據林坤儀告訴),邱吉慶因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03年6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後追撞 鄭仕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吉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8頁)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11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刑事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在卷可查,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業經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積習未改,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