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更正為「甲○○意圖營利,基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色情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之不良風氣,兼衡其犯罪情節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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