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訴字第5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之「101年
8月20日以101年度戒執一字第14號」等文字,應更正為「
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㈡證據補充:被告張育豪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與其友人 曾瑞祺 共同涉犯搶奪案件經警逮捕後,在曾瑞祺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發現針筒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惟斯時員警尚未確定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被告即自承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 佐高樹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後證述無訛(見本院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5頁),復有被告103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查獲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起訴書所載之查獲時間「103年7月12日凌晨
2時許」係屬誤載,斯時其已進入臺北看守所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北看守所本件被告之入出所時間,確認被告係於10
3年7月12日22時39分始入所,有該所103年11月26日北所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核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並無扞格,且本件查獲時間距今已有數月之遙,足認被告所陳應係記憶錯誤所致。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年籍不詳之「 李榮鈞 」成年男子,惟查檢警迄今既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把握機會,革除惡習,復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入監服刑前係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犯行所用之吸食器,依被告所述非其所有之物,衡情被告既已坦認犯行,當無必要僅就沒收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