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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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億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億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黃億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
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徒刑,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47號、第6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該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3案尚未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之「其上開住處」應更正為「
臺北市○○區○○路○○○巷口」、第11行所載之「吸食器」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之「鑑定書」應更正為「毒品鑑定書」、「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億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億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徒刑,於99年1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7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