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陳振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7年度交字第18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因之,若當事人僅憑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有關法律見解之採擷差異或其他類此情形,即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就本院107年度交字第182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案件),請求該案承審法官黃奕超,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傳訊檢舉人為證人,並命以證人身分具結,然為黃奕超法官所不採,並認原告對於法律條文理解有誤,無須傳訊檢舉人為證,足證承審法官黃奕超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爰聲請承審之黃奕超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案件係民眾檢舉案件,承審法官依法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傳訊檢舉人並命具結作證,以釐清案情云云。惟查,本件承審法官以檢舉內容已有卷附之採證光碟可供勘驗,且勘驗結果已製作勘驗筆錄,並無傳訊證人必要,而駁回聲請人傳訊檢舉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係以「法官未按其聲請調查證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與前開規定及說明已有不符;至於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卻調查其他事項乙節,核屬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調查、審理過程中所為之訴訟指揮,揆諸前揭判例與說明,尚難據此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以本件聲請與首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況調查聲請人於案發當日究竟有無交通違規行為,本即應先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以查證被告舉證是否已足,法官就此進行調查,並無不妥之處,聲請人拒絕勘驗,並以此質疑承審法官就該案之訴訟指揮,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楊詠惠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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