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靜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靜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配戴嘴套等防護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之身體成傷,顯屬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36號卷第13頁),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賠償共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21號卷第22頁);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132700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021號被告劉靜惠(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惠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飼養犬隻1隻,本應注意防止其飼養之犬隻傷害他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適有 陳佳佳 行經該處,劉靜惠所飼養之犬隻竟衝向陳佳佳並張口咬其足部,致陳佳佳受有左足部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佳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靜惠坦承其飼養之犬隻當天沒有關好,並咬傷告訴人等語,並有告訴人之指述、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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