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33號原告 徐曉琦 被告成大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又該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4年度補字第89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639元,原告已繳納23,369元,暫免徵收23,270元。又原告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593,120元【計算式:38,276×12×10=4,593,12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810元、第三審裁判費69,810元,原告已繳第二審裁判費34,979元,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831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元【計算式:23,270×1%=2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678元【計算式:(23,270-233)+34,831+69,810=127,678】,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