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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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抗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陳振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7年度交字第182號),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傳訊檢舉人為證人,然為該案承審法官黃奕超所不採。抗告人認承審法官黃奕超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向原審法院聲請法官迴避,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係以「法官未按其聲請調查證據」為其聲請迴避之原因,惟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尚難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卻調查其他事項乙節,核屬法官於訴訟調查、審理過程中所為之訴訟指揮,核與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承審法官黃奕超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就抗告人所涉交通違章行為,傳訊檢舉人為證人,並命以證人身分具結,據以查明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顯有偏頗行政機關之虞,自應依法迴避。
原裁定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法情事等語。
五、本院查:
1、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上開條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裁定業已論明:承審法官黃奕超以檢舉內容已有卷附之採證光碟可供勘驗,且勘驗結果已製作勘驗筆錄,並無傳訊檢舉人作證之必要,核係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難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承審法官黃奕超與當事人間並無事證足認有密切交誼、嫌怨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或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等語,已詳為闡述抗告人聲請與法定要件不合之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