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被告 王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1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立志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57號前時,欲超越行駛在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 邱薛阿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致其車輛右方車身碰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胸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書面向法院為聲請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3項、第45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
1款及第307條業已明定。是以,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並生偵查終結之效力,然「起訴」既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則檢察官作成起訴書後,送交至法院前,自仍未符合上開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生訴訟繫屬關係。從而,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嗣後繫屬於法院時,已出現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法院自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檢察官於108年8月13日雖已偵查終結,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迄至108年9月16日始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而生訴訟繫屬關係,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8年9月12日橋檢榮調108偵8114字第1089036143號函暨該函所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又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前,告訴人邱薛阿金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8年9月2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暨其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足稽。從而,告訴人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撤回告訴,訴追條件顯已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起訴之程序有未合規定之情事,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三友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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