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星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星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及部分贓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竊得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56號被告康星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0000000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星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9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4日下午6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155巷口,見 林詣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路旁之水泥塊砸破上開車輛之左後車窗後,著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洗臉機1台(價值600元)及黑色旅行袋1個(內有上衣3件、褲子1件及內衣2套『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林詣臻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詣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康星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詣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現金700元,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洗臉機1台、黑色旅行袋1個、上衣3件、褲子
1件及內衣2套,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並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3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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