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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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民國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非長之時間內,再度酒後駕車,犯罪質、類型均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本案係第四度酒後駕車(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而其前一次酒駕係於110年9月25日,且該次吐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此有前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該次遭查獲並經移送偵辦後,更應深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未滿2個月之甚短時間內即再度酒駕,且本次酒駕之酒測值仍甚高,足認被告對於酒駕禁令置若罔聞,當有施以較重之刑罰使被告知所警惕,確保被告不再犯之必要;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9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31號被告羅嘉文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另犯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龜山區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嘉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邱文中檢察官郭印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徐志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