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善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善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650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1張。」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善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
㈠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㈡於103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1399號判決,就加重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乙執行案)。
㈢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並於104年1月
25日接續執行乙執行案,於10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該假釋經撤銷,並於107年1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4日,至10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案,並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㈣查被告雖有上開科刑及執行紀錄,然其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
年,尚難排除其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可能。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宜不予認定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靠己力購取財務,意竊取電競學院網咖櫃台內之現金6,65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6,65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衡情已於被告竊得後與其原有財產混同,爰依上開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3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94號被告徐善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善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月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5日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電競學院網咖,趁店長 劉子寧 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6,65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劉子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善懷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寧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錄影光碟1張、翻拍照片28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