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子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5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子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子賢業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可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查緝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在桃園市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0月6日下午2時16分前某時,撥打電話向 謝忠森 佯稱友人借款云云,致謝忠森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賴子賢上開郵局帳戶內;另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 楊榮燕 佯稱:旅行社系統操作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榮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下午7時25分許,接續匯款29,987元、17,985元至賴子賢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謝忠森、楊榮燕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賴子賢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忠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楊榮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被告申辦之麥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謝忠森無摺存款5萬元之交易明細。
(六)被害人楊榮燕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提款交易明細。
(七)告訴人謝忠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八)被害人楊榮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謝忠森及被害人楊榮燕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又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部分,該帳戶業經設為異常交易帳戶,且為檢警通報警示,現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金融卡尚為存在,又上開存摺、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關於告訴人謝忠森部分,其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達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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