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秉廉 、 鍾美慈 、 鍾文君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秉廉、鍾美慈、鍾文君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8年度裁全字第40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存字第24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43號、100年度司聲字第38號、高雄地院98年度存字第2476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81號、98年度司促第25659號、99年度司聲字第1461號卷宗,聲請人僅聲請假扣押執行鍾美慈之財產,並未聲請執行相對人廖秉廉、鍾文君之財產,渠等即非受擔保利益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經核對廖秉廉、鍾文君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鍾美慈為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固業已撤回對其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惟聲請人依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業已對相對人廖秉廉、鍾美慈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高雄地院98年度司促第25659號),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經核對鍾美慈之聲請亦無必要,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