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諺(原名賴宥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俊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
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利用前往告訴人家中拿取物品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放置房間內之上開物品,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米老鼠形狀黃金手鍊2條、猴子黃金墜子1個、小金牌1塊,已經被告變賣得款2萬餘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73頁反面),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換得2萬元,且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
4項所稱變得之物,被告復未就上開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仍應依同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被告賴俊諺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賴宥均)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號10樓之8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諺前因傷害、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3日某時,趁其受託前往友人 林韋廷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1居所拿取網拍物品之機會,徒手竊取林韋廷置於房間衣櫥內之米老鼠形狀黃金手鍊2條、猴子黃金墜子1個、小金牌1塊(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攜至臺中市某不詳銀樓,販售予不知情之銀樓老闆,得款2萬餘元。嗣經林韋廷查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韋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飾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2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9月1日刑紋字第105008148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承鋒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