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堅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堅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未知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較四輪客貨車為低,幸為警及時攔查而未肇事釀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酒醉程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