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26號聲請人 蘇文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 潘聖文潘依清 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後,業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之現金325,000元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上開提存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即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之現金325,000元業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6820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其他債權人分配完畢,聲請人欲取回前述提存物,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其「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2年度全全字第65號、103年度存字第20號、103年度存字第289號、101年度存字第218號、103年度聲字第38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68200號卷宗查證屬實。惟查,聲請人除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之現金325,000元外,尚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65號提存之現金158,333元,而聲請人並未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處分至今仍未全部撤銷,假扣押程序仍未完全終結,故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梁漢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