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 林志鴻 相對人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抗告人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迄今已逾15年未請求,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再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0年10月19日110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固稱系爭本票已時效消滅,且其與相對人不相識云云,然無論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且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猶待調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0195年10月30日20,000元未載95年11月30日CH7544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