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六號自訴人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東機 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十大花蝶館」之連鎖加盟總部,詎蘋果日報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在E10版刊載被告甲○○之報導,利用加盟主投訴為名,以「加盟漫畫店一塊招牌七萬」、「控訴總公司刁難」為標題,內容略以:「一名十大花蝶館加盟商表示……花了近200萬元加入該加盟店,……加盟後總公司規定許多強制措施,如招牌一塊索價7萬元、店內不准賣其他品牌產品、裝潢工程若不找總公司則被多加刁難,另外,店內的借書申請單、廣告傳單、塑膠袋等都比市價還高……」云云。惟前開標題與內容均屬不實,被告如經查證,並無加盟主所指摘之事項,即不應報導前開內容,如未經查證逕予刊登,並以加大字體及不同顏色顯示前開標題,且將「十大花蝶館」之招牌以彩色照片登載,已使閱報者直接對「十大花蝶館」加盟總部產生深刻之不良印象,嚴重傷害自訴人之商譽,顯有意圖散布於眾,而以前揭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故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至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毀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而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總經理 朱幼國 之證述,及卷附之蘋果日報、加盟店必備耗材訂購單、CI布置所需清單、櫃檯監控系統雙用電腦價格表、書籍買賣訂購單、網祿科技集團頭份信東店招牌工程估價單、工程報價施作確認單、各加盟店招牌售價表、工程施作驗收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報導內容係由其所撰寫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投訴人按蘋果日報所刊登之「爆料投訴電話專線」,與報社聯絡後,報社將該投訴件分案由伊負責,伊即與投訴人聯繫,瞭解案情後,要求投訴人舉證,投訴人乃檢附報價單、合約書等相關資料正本至報社,伊確認投訴內容後,即致電向十大花蝶加盟事業處副總經理朱幼國查證,朱幼國就伊詢問之內容包括招牌要價、店內產品專賣、裝潢工程配合及耗材索價高於市價等問題做說明後,因本件係附合契約,伊希望讓讀者瞭解此類契約加盟時應注意之問題,故再請教律師、消基會等專家後,將朱幼國所述作不離原意之節錄,並鋪陳專家之說法,而完成前開報導內容,並無誹謗之意圖。又伊發出該稿件後,標題係由編輯部負責,並非伊所為,伊亦無法決定字體大小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指訴蘋果日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E10版所刊登
標題為「加盟漫畫店一塊招牌7萬」之報導內容,乃被告所撰寫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蘋果日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堪認屬實。
㈡查被告所為前開報導內容固敘及:「……一名十大花蝶館加
盟商表示,他看到該公司的加盟金僅需15萬元,5月間興沖沖地拿出存款及貸款,花了近200萬元加入該加盟店,沒想到,一切不合理的情形逐一發生。該名業者指出,加盟後總公司規定許多強制措施,如招牌一塊索價7萬元、店內不准賣其他品牌產品、裝潢工程若不找總公司則被多加刁難,另外,店內的借書申請單、廣告傳單、塑膠袋等都比市價還高,他認為不合理而向消保官申訴……」等語,惟細譯其內容,乃被告於報導伊始先行引述其消息來源,充其量僅係向讀者說明自訴人所屬加盟業者投訴之事項,並非對自訴人名譽有何指摘、傳述或毀損,難認其有誹謗之故意及犯行。
㈢自訴人雖指被告無法提出人證證明確有本案投訴存在,惟被
告辯稱:投訴人係按蘋果日報所刊登之「爆料投訴電話專線」,與報社聯絡,報社將該投訴件分案由伊負責,伊即與投訴人聯繫,要求投訴人舉證,投訴人乃檢附報價單及合約書等語,並提出投訴人所交付之網路科技集團工程報價施作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而自訴人固以該紙確認單上所印字跡模糊,且未經承辦人簽章為由,否認該紙確認單之真正,並指被告接受本件投訴,顯不合常理云云,然證人朱幼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公司對外報價一定係以完整之確認單表格,如無某項目之費用,則該欄會空白,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確認單,應係部分表格,但並不完整,亦即抬頭部分係擷取自訴人公司名稱,表格之始並非公司確認單制式形式,前面應尚有其他項目,故該紙確認單可能係經重製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正、反面),且將被告提出之確認單(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與自訴人提出之確認單(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至第六四頁、第六六頁反面至第六七頁、第六八頁反面至第六九頁)互核以觀,被告提出之確認單抬頭及表末記載部分,與自訴人所提之確認單均無不同,內容部分,與自訴人提出之確認單所載「第叁項次招牌工程」部分之表格形式亦屬相符,故被告提出之確認單縱非完整,而無從證明內容是否屬實,然該紙確認單形式上既與自訴人之確認單相類,足證被告確有消息來源投訴加盟自訴人所需負擔之裝潢或其他耗材費用不貲等情事,是被告所為前開投訴內容之報導,顯有所本,並非無中生有、自行杜撰編造而成。自訴人指本案並無前揭報導所載之投訴存在云云,自不足採。㈣自訴人又指:前揭投訴內容均屬不實,被告如經查證,並無
加盟主所指摘之事項,即不應報導該部分內容,如未經查證逕予刊登,即屬傷害伊之商譽云云。被告則辯稱:伊確認投訴內容後,曾致電向十大花蝶加盟事業處副總經理朱幼國查證等語,並提出其與朱幼國通話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五五至五八頁)。自訴人雖否認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惟該對話譯文業經本院提示證人朱幼國,並經證人朱幼國承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報導前,已就投訴事項踐行查證乙節,業據證人朱幼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六頁),並有前開對話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五八頁),且參諸前開報導,除刊載「加盟後總公司規定許多強制措施,如招牌一塊索價7萬元、店內不准賣其他品牌產品、裝潢工程若不找總公司則被多加刁難,另外,店內的借書申請單、廣告傳單、塑膠袋等都比市價還高」等投訴內容外,亦將證人朱幼國接受被告電話查證時所述,併予刊載明確,此觀該報導緊接於投訴內容之後,謂:「面對指控,十大花蝶館加盟事業處表示,『其實並無強制規定,只是公司基於管理角度及保有管理權,會要求各加盟店行為不要損及公司整體形象,』該處表示,裝潢工程公司並未強制各加盟店交由總公司承辦,只要符合公司所訂規格、樣式與材質,加盟店也可自行找業者裝潢,但必須找有執照業者配合才行。對於各項耗材如塑膠袋、借書申請單等被質疑價格高於市價,該處解釋,這部分也未強制必須向公司訂購,加盟店同樣可自行購買,只是一旦使用公司產品,公司考量成本與服務費用,價格確實較市價高出百分之5至10。至於店內只能專售公司產品,該處也說,為確保店內販售不良商品有損公司形象,依合約店內各加盟店要販賣其他商品前要向公司提出申請」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八頁),此部分內容,亦與證人朱幼國接受被告電話查證時所言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五八頁)。是被告就投訴內容向自訴人方面查證後,鑑於本投訴案有新聞價值,乃擇以報導,並以相當篇幅同時刊載自訴人之說明,而非僅單純報導投訴內容,或逕行肯認投訴內容全屬真實,被告既已盡查證及客觀、中立、平衡報導之責,要難謂其報導投訴內容有何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惡意。
㈤至自訴人指:證人朱幼國並未提及伊所售耗材價格確實較市
價高出百分之五至十,被告竟仍為此不實報導云云。查證人朱幼國於接受被告電話查證時,就被告所詢耗材販售價格問題,答稱:「就公司來講,我們也是有所謂的成本考量,甚至我們需做到後續服務這塊,……比如買一小包塑膠袋,他(指加盟商)的店可能開到中南部,我們還是要幫他運送過去,……它一定有一些所謂的服務成本,這種服務成本,會比他(指加盟商)在當地去一個零售店買一個不是我們制式LOGO的東西來得稍微貴一點,因為它會加上服務成本,但是畢竟它也不會高到那裡去,也許它會比市價高個,也許會加個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服務費用,以公司進價來講,我們會加上服務費用,等於是我們給門市的價錢,當然他(指加盟商)也許會覺得比較起來,怎麼我在那個雜貨店問一個10塊錢,為什麼公司要賣10塊半、11塊錢,其實會加上服務成本,另外,公司出具的東西會加印我們的一些商標、制式的東西,因為牽扯到印刷的數量等等之類,可能我們本身取的成本就會比一般外面大量製造,……成本可能一定會高一點,這是沒辦法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雖以「也許」、「可能」等較為委婉之用語,而未明白表示自訴人售與加盟店之耗材價格「確實」較市價高出百分之五至十,且實際價格如何,仍待調查,然綜觀前開證人朱幼國所述,已足使聽者認自訴人因考量成本及服務費用,故所售耗材價格確有高於市價之情形,是被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證人朱幼國所言,意指自訴人基於成本及服務費用等因素,致售與加盟店之耗材價格較市價高約百分之五至十,從而,被告於前揭報導中引述證人朱幼國之說詞,略謂:加盟店「一旦使用公司產品,公司考量成本與服務費用,價格確實較市價高出百分之5至10」等情,自無不實可言。況自訴人所售耗材,縱因相關成本或服務費用而有較市價略高之情形,亦屬情理之常,故被告所為此部分報導,並無減損自訴人名譽而構成誹謗之餘地,要不得以證人朱幼國並未明確言及自訴人所售耗材價格確實較市價高出百分之五至十,遽指被告有明知不實仍為此部分報導而誹謗自訴人之真正惡意。
㈥再綜觀該報導全文,除前開投訴內容及自訴人之說明外,尚
於文末報導消基會義務律師 連立堅 就加盟合約性質及契約條款之看法(見本院卷第八頁),益見被告撰寫該報導之目的,確係藉本案例提醒讀者於加盟時留意自身權益,並無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自訴人所指,顯屬斷章取義,並不足採。
㈦自訴人另指:被告以不實之「加盟漫畫店一塊招牌七萬」、
「控訴總公司刁難」為標題,並以放大字體及不同顏色加以顯示,使閱報者對伊產生深刻之不良印象云云。然被告否認標題係伊所為,辯稱:此部分乃由報社編輯部負責等語,而自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該報導內容以外之標題部分,亦屬自訴人之決定權限範圍並由自訴人編製而成,殊不能以被告係報導內容撰寫者,即認標題亦屬被告所為。自訴人此部分指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接獲投訴後,已就投訴內容向自訴人查證,並以相當篇幅同時報導投訴內容及自訴人之說明,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難認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主觀惡意及客觀犯行。是自訴人所指,核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自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述,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張筱琪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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