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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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複代理人戊○○
樓被告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二樓之兼法定代理丙○○人1被告庚○○
號三樓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為原告公司之企劃行銷部主任,民國92年4月間被告丁○○即多次向原告公司提案,申請舉辦多埸「虛擬寶物競標大會」之行銷活動,並以原告公司所代理之韓國網路遊戲「奇蹟」中之虛擬寶物即「祝福寶石」充作競標之支付工具,為使競標寶物之行銷活動現場氣氛熱絡,原告公司依被告丁○○之建議,安排「暗樁」伺機喊價,並由原告公司於92年5月3日至同年6月7日間以電腦程式產生「祝福寶石」共計11,360顆,分別存放於被告丁○○指定7組遊戲帳號中供其運用,是項競標活動全部共11場於92年6月28日均告結束,被告丁○○本應將原告公司前述所產生之「祝福寶石」如數返還,並報告使用情形,被告丁○○拒不向原告公司報告,經原告公司於92年7月中旬主動查核,發現上開之「祝福寶石」除其中3,024顆自始未曾使用,並於92年6月底封存無誤,其餘8,336顆「祝福寶石」,卻僅剩一千餘顆,其餘分別流向被告丁○○所安排之「暗樁」所持有之帳號,且大部分已遭轉售他人,被告丁○○雖保證將設法交還前開之「祝福寶石」,於92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陸續回填3,449顆,惟經原告於92年8月28日清查,發現被告丁○○所回填「祝福寶石」之序號,並非前述為參加競標大會所生成,而係售予被告智郁公司以及其他下游廠商實體產品「299歡喜樂透包」中所附「寶石樂透卡」之序號;嗣被告丁○○連續三日曠職,經原告技術部門回復遭被告丁○○刪除電腦內業務資料時,發現被告丁○○利用Microsoft之網路通訊軟體MSNMessenger,將其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祝福寶石」及其他產品之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被告智郁公司之電腦接收,原告公司始知被告丁○○於92年8月間所回填之3,449顆「祝福寶石」,均係被告丁○○與被告智郁公司以不正當方法自原告公司內部竊取。又被告丙○○為智郁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庚○○、丁○○為該公司董事,被告庚○○之住址尚與被告智郁公司原登記地址同一,且原告聲請為本案請求之假扣押執行後,被告庚○○、丁○○、丙○○亦多次南下與相關通路商進行磋商,故被告四人實共同侵害原告對於「祝福寶石」電磁記錄之所有權暨原告公司商譽之受損,以「祝福寶石」在遊戲玩家市場上之客觀交易價值約為每顆250元至300元,因被告丁○○未交回競標用之祝福寶石,以每顆250元計,原告損失2,084,000元($250×8,336=$2,084,000),至回填之3,449顆祝福寶石,其序號既經一次儲值回填完成而作廢,則市面上「299歡喜樂透包」中與前開回填寶石序號相同之「祝福寶石卡」,消費者即無法再進行儲值,勢將向原告公司要求退換處理,依「299歡喜樂透包」每包售價299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失為1,031,251元($299×3,449=$1,031,251),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起訴被告連帶償還原告所受經濟利益之損害。爰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公司自92年4月間,因營運策略失誤,導致公司財務危機,為挹注現金而應總代理商網竣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名為台竣股份有公司,下稱網竣公司)之要求,推出「599閃亮寶石包」之儲值卡產品,以便將網竣公司預付原告公司之20,000,000元轉為應收帳款,惟該儲值卡產品所附送之贈品內容,數量上計有7成之「祝福寶石」、2成之「心靈寶石」、1成之「卡歐斯之石」,如此高額之寶石贈品量,將造成裝備取得容易,而衝擊原廠遊戲公司之收入,因此原告公司同時調整另項產品「299歡喜樂透包」之贈品內容與「599閃亮寶石包」完全相同,以阻止「599閃亮寶石包」之銷售而對韓國原廠有所交待,原告公司透過被告智郁公司盤商即訴外人己○○大量推出修改後之「299歡喜樂透包」,遭網竣公司查覺後並提出抗議,原告公司要求己○○及智郁公司將「299歡喜樂透包」內之「虛擬寶石儲值卡」全數回收,為彌補己○○及智郁公司之損失,原告公司直接產生不附麗於特定序號上之「祝福寶石」10,000顆為補償,此時正值被告丁○○舉辦寶石競標活動,原告公司之職員胡龍雲以競標活動之名義,令被告丁○○提出申請,並在未獲得韓國原廠之許可下,密令工程師乙○○直接產生「祝福寶石」8,000顆,以及先前專供競標活動暗樁使用之2,000顆,共計10,000顆,直接移轉予己○○及智郁公司,此時適逢韓國原廠派員來台檢查有無私創寶石,原告公司又急令己○○及智郁公司將前開10,000顆「祝福寶石」回補原告公司之伺服器,以及將先前收回「299歡喜樂透包」儲值卡之序號全數登打成電子檔再交由原告公司,於輸入原告公司之伺服器中修改成「祝福寶石」後,己○○及智郁公司得以儲值之方式取得10,000顆之「祝福寶石」,以避免韓國原廠人員來台檢查時發現不法情事,嗣原告公司未依所允將「299歡喜樂透包」儲值卡之序號於其伺服器中修改成「祝福寶石」,己○○及智郁公司不耐久候,先行查詢前開其回補之10,000顆「祝福寶石」,發現未經原告銷燬,亦未於盤商帳戶中為移轉或禁止處分之特記,因而自行取回,原告公司經韓國原廠發現寶石數量有異,而要求回補並銷燬競標時所用之「祝福寶石」,己○○及智郁公司受原告公司請求補回10,000顆「祝福寶石」,直接將「299歡喜樂透包」之10,000張儲值卡序號及密碼電子檔輸入原告公司之伺服器中,惟因逐一登打非常費時,故被告丁○○透過MSN將上述電子檔傳遞其好友 楊宗杰 協助輸入,回存至原告公司伺服器,並已全數回填完成,惟原告公司竟為向韓國原廠及網竣公司交待,無預警對被告智郁公司停止「299歡喜樂透包」之儲值,致己○○損失超過6,000,000元,並且誣陷丁○○。至被告智郁公司尚以高於原告其他經銷商之價格,向原告購入產品,而被告庚○○僅係受人所託列名被告智郁公司董事,並賃居於非被告智郁公司實際營業活動之登記地址,且未參與被告智郁公司之業務,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未能舉證其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擔任其企劃行銷部主任,於92年4月間即多次向原告公司提案舉辦「虛擬寶物競標大會」之行銷活動,為使競標寶物之行銷活動現場氣氛熱絡,原告公司依被告丁○○之建議,安排「暗樁」伺機喊價,並由原告公司於92年5月3日至同年6月7日間以電腦程式產生「祝福寶石」共計11,360顆,分別存放於被告丁○○指定7組遊戲帳號中供其運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奇蹟人物創造暨裝備申請表、競標活動規定、「祝福寶石」生成電磁紀錄節本、「祝福寶石」移轉之電磁紀錄節本等件為憑(見卷㈠第16-2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再主張前開競標活動結束後,被告丁○○未將前開生成供競標使用之「祝福寶石」共計8,336顆,僅餘一千餘顆於前開指定之帳戶內,餘則經被告丁○○轉售他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對前開原告主張之8,336顆「祝福寶石」,係以辦理寶物競標活動而向原告聲請並取得之事實,並不爭執,如前所述,被告丁○○抗辯原告之產品「299歡喜樂透包」21,000件及贈品「祝福寶石」10,000顆,事前得概括授權,事中經原告高階主管指揮執行,係合法執行職務,原告為彌補己○○因網峻公司抗議之損失,乃依原告之指示,以競標活動生成之「祝福寶石」交付予己○○,故前開以競標活動名義生成之「祝福寶石」,並非供競標活動使用等情,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次以,被告丁○○前開抗辯,舉證人己○○、乙○○暨原告訴訟代理人 吳雲龍 於本院所為陳述為證。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吳雲龍到院陳稱:「在二九九包變更寶物內容開會的確是由我和丁○○討論的,討論後再由我請證人乙○○執行,當時丁○○以便於銷售網咖通路銷售,希望我能建請變更內容,我同意了並請證人乙○○執行;之後台峻公司抗議二九九包的商品內容較好,使五九九包銷售困難,經公司查證之後,換回原來的寶物內容。」等語,有本院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㈡第8頁),惟依吳雲龍所言僅可證明原告公司曾為便於網咖通路之銷售變更「299歡喜樂透包」寶物之內容,嗣後因網峻公司之抗議,又變更回原來之寶物內容等情,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允諾將競標活動生成之「祝福寶石」交由己○○以彌補前開寶物變更之損失。次查,證人己○○到庭證稱:「…。丁○○告訴我為了要銷二九九的庫存,他們公司可以將二九九的序號變更為如前述比例寶石的序號(即贈品裡面有百分之七十是祝福寶石,百分之二十是心靈寶石,百分之十是卡歐斯之石),所以我才進貨的,只是為了促銷庫存。」、「…,買了之後銷售出去,台竣公司發現二九九包與五九九贈品內容是一樣的,台竣公司要求原告停止二九九的贈品,使顧客無法取得贈品寶石,……我再向原告公司的丁○○反應,他說他拿祝福寶石換回樂透卡,他是拿競標帳號裡面的寶石來換,約換了八千張,因為之前的兩千張已經兌現到了,該批貨應有祝福寶石一萬顆。之後丁○○告訴我,韓國WEBZEN原廠要查原告公司的寶石流向,請我將寶石歸還他們,他們再還我樂透卡,我並將樂透卡裡面的序號建檔,好讓這些序號將來可向原告兌現寶石。但是這些序號已不是原來的祝福寶石序號,是較差的贈品。」等語,有本院9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㈠第366、368頁),惟證人己○○亦證稱該「299歡喜樂透包」之買受並未與被告丁○○以外之人接觸過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㈠第367頁),是證人己○○有關以競標活動使用之「祝福寶石」彌補買受「299歡喜樂透包」之損害,僅係單純經由被告丁○○之告知,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丁○○經原告授權所為;又被告再以證人己○○於同日到庭證稱:「甲○○(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當面說中部業務交給丁○○全權處理。」等語(見卷㈠第367頁),縱然屬實,亦僅有關原告公司對外關係,被告丁○○受有委任為原告處理事務,惟就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內部關係,原告對外表示授權被告丁○○處理,尚不足證明原告曾同意交付競標「祝福寶石」予己○○以彌補其購買「299歡喜樂透包」之損失。故依前開原告訴訟代理人吳雲龍、證人己○○所述,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同意將競標活動生成之「祝福寶石」8,336顆透過被告丁○○交付己○○以彌補損失。至有關「299歡喜樂透包」中序號經由被告丁○○對外傳送部分,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關競標活動「祝福寶石」之交付、返還之經過,已如前述,則與其相關之「299歡喜樂透包」中序號之取得,被告亦無法證明其合法持有之。
六、被告丁○○再抗辯有關競標活動之「祝福寶石」曾經證人己○○補回,因原告自己之疏失,使證人己○○再自行取回,實非被告侵權所致云云。查,依原告所提之奇蹟人物創造暨裝備申請表所載之帳號,均係由被告丁○○向原告聲請時所指定之帳號,則有關該帳號所存放之物,自應由被告丁○○負責,縱使證人己○○曾將競標活動之「祝福寶石」歸還於前開丁○○指定之帳號內,之後再經己○○自行取回,亦屬經被告丁○○同意其得使用該帳號所致,則該帳號內就不足競標活動生成之「祝福寶石」部分,仍應由被告丁○○負責之。故被告抗辯前開為競標活動生成「祝福寶石」存放之帳號內,因證人己○○自行取回致不足部分,為原告自己之疏失,尚非被告丁○○造成,不足採。
七、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向原告申請競標活動所須之「祝福寶石」,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交由第三人己○○非供作競標活動之使用,且其非法取得「299歡喜樂透包」之序號,已如前述,自有不法侵害原告對該奇蹟線上遊戲有關「祝福寶石」之掌控及「299歡喜樂透包」商品之銷售,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惟依前開規定,因該供競標活動使用之「祝福寶石」及「299歡喜樂透包」產品,已非被告持有,其交還原告以回復原狀已屬不能,原告自應就其所受之金損害舉證證明之。次查,原告自陳「祝福寶石」乃原告公司所營運之奇蹟遊戲程式所產生之虛擬寶物之一種,其效果在於使玩家角色所持有之各種「裝備」能力數值提升等語,被告主張該「祝福寶石」係贈品並非原告所販售,且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所生成「祝福寶石」其本身之出售價格,縱使該「祝福寶石」於市場上有非原告所為之交易及其價格(即如原告所提出網頁資料,見卷㈠第324-327頁),亦非原告因被告丁○○未回補供競標活動用之「祝福寶石」所受之損害。再查;被告主張原告所代理線上遊戲之特色,在於所有遊戲參與者完成付費儲值後,挑選遊戲內定之虛擬角色,依遊戲任務之設計、功能與虛擬地圖之指示,逐項完成各階段任務,並於任務完成後,評定其績效,原告公司之利基在於玩家購買其儲值卡並完成儲值,原告提供各項遊戲之服務,直至玩家所儲值之點數被全數扣完,若玩家不再購買原告之儲值卡,則不能繼續遊戲,遊戲公司為滿足玩家之成就感,乃於遊戲中設定以績效換取虛擬貨幣或寶石,再持以購買特殊之虛擬裝備,若寶石愈浮濫,高功能裝備愈易取得,玩家愈易在短時間內完成任務,則愈不需購買儲值卡,如此則影響遊戲公司之收入,因此遊戲公司必須嚴格控制寶石之總量,寶石大多為非賣品,其存在數量之多寡影響儲值卡之銷售等語(見卷第290-292頁),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亦陳稱其為國內線上遊戲代理、營運商之一,玩家必須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線上遊戲之官方網站,向該線上遊戲公司註冊成為遊戲會員,即可享有一定日數之免費試玩期間進行遊戲,試玩期間經過後,玩家如欲繼續進行該遊戲,即需向遊戲營運商購買「遊戲點數」(例如原告所生產之「380點數卡」,每張售價380元可儲值380點),因線上遊戲營運商之利基所在並非遊戲程式本身,而是前述之「遊戲點數」等語,有原告準備書狀㈠可憑(見卷㈠第93-94頁),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丁○○未能回補供競標活動使用之「祝福寶石」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其儲值卡即點數卡銷售量之減少,然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八、原告再主張其因被告丁○○不法取得原告之電磁資料,以被告丁○○所回補屬「299歡喜樂透包」內「祝福寶石卡」上序號,共計3,449顆「祝福寶石」,因一組序號因回補儲值完成即已作廢,消費者在市面上購買「299歡喜樂透包」,無法再以同一序號儲值,勢必向原告要求退貨,以「299歡喜樂透包」每包售價299元,原告受有1,031,251元(其計算式為299×3,449=$1,031,251)等語。惟原告自 陳前開 被告丁○○係於92年8月18日至回92年8月27日回補前開3,449顆「祝福寶石」,其因被告丁○○可能早將同一組序號出售一次以上,造成後儲值之善意第三人受害之情形,原告乃公告「299歡喜樂透包」之儲值期限定為92年11月16日等情(見卷㈡第117頁),亦即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299歡喜樂透包」於被告丁○○回補「祝福寶石」至其公告停止「299歡喜樂透包」儲值期限間,經購買「299歡喜樂透包」消費者因不能儲值之索賠,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害,其請求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從而,其本於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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