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將告訴人 黃建聰 姓名更正為乙○○外,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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