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4號被告 陳佳弘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56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佳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及證人 莊舜捷 、 林明嵐 、 李俊慶 等人之證述及卷證資料等,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與本案待傳之證人間或有串偽之虞,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以被告業已坦認犯行,無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無繼續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既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且亦未表示請求調查其他證據,則羈押理由所述「陳述與證人有出入尚待查證,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之情形,是否仍然存在,即有疑義。又被告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均屬有限,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又依被告之教育程度觀之,被告並非無智之人,實無僅貪圖一時之自由,而使自己另陷於長達30年(行刑權時效)之不自由期間;況被告家中更有兒女二人,長女剛滿4歲,另一子尚未滿2歲,均為嗷嗷待哺之年紀,被告更無可能僅為數年之徒刑,棄子女不顧而逃亡。是如得命被告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對其亦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可替代羈押手段, 況鈞院 如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抑或未如期到案執行,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仍得採取限制住居此一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準此,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陳佳弘就其所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認在卷,且有證人莊舜捷、林明嵐、李俊慶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為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較高,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被告請求具保之各該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另本院先前業已以被告坦認犯行,無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無繼續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以100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已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宗祐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