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益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7年間復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上訴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罪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家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因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詎張家益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8日某時,在其位在南投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6月8日14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係出於自由意識,並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2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6、37頁),足徵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前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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